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江刑初字第15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英,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英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元泽、被告人胡英及其辩护人彭晓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或8、9月份,被告人胡英在担任某县国土资源局机关党委书记兼耕保股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某县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某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胡英在侦查机关协助调查时,如实地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
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英在侦查机关协助调查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自首、
立功等
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英及其辩护人彭晓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系初犯,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英在担任某县国土资源局机关党委书记兼耕保股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某县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某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胡英在2012年3月21日协助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地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3日对被告人胡英立案侦查。被告人胡英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
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
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人邓某某、罗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某县国土资源局与邓仲芳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四川省宏源土地开发整理
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合江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
协议书、被告人胡英的任职文件、考核文件、获奖证书、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英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英在侦查机关协助调查时,如实地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胡英退出了全部赃款,平时表现较好,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英犯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
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对被告人胡英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运涛
审 判 员罗太平
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