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丛行初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来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延云。
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认定
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因齐延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全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齐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工伤认定
决定书,认为2011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武亮乘坐摩托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崔炉村牌坊口时,与一辆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武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
劳动合同书;2、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
事故认定书;3、武安市仁慈医院诊断
证明书;4、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5、死亡证明信;6、齐冬冬证言;7、武有昌证言;8、高圣杰证言;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受理通知书;11、举证通知书;12、送达回证四份。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上述证据及依据用以证明武亮与原告存在
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
法规正确。
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亮属工伤是错误的。我公司规定白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武亮2011年3月19日上长白班,上午11时左右,武亮擅自离岗,搭乘他人车辆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武亮系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违反厂规厂纪,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不能按工伤对待。最高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
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我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第六条规定,公司职工早退的,在此期间在厂区外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律不按工伤申报及处理,责任自负。根据我公司的管理规章,迟到早退而发生的上下班途中一切事故不能按工伤处理。社保部门偏袒从保护职工权益出发,不考虑国家对企业管理权力的规定,认定武亮工伤显属错误,不符合公平、公正、合法原则,故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2、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生产作息时间;3、齐冬冬证明;4、刘贵林证明;5、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所作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亮系原告职工,2011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武亮乘摩托车提前下班途中,当行至崔炉村牌坊口时,与一辆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武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以武亮提前下班、擅自离岗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武亮提前下班回家仅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工伤的禁止性规定。另外,答辩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送达了相关
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齐延云的参诉意见为,原告对事实部分情况所述不符合实际,武亮并未早退,原告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请求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武亮系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30分许,武亮乘坐他人摩托车提前离厂下班途中,在行至崔炉村牌坊口时与一辆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武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武亮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齐延云(武亮母亲)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1年7月27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
本案中,武亮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虽提前下班但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武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齐延云系武亮之母,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武亮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武亮违反本厂规章制度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赵 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