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初字第12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增玉。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昌。
被告陈子祥(陈自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彩霞。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增玉与被告赵永昌、被告陈子祥、被告赵彩霞为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成,被告赵永昌,被告陈子祥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赵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玉诉称,2001年底,武安市煤炭行业根据政策规定,对原告投资建设的武安市兴盛煤矿同被告赵彩霞的武安市前岭煤矿(2003年1月7日之前属赵彩霞投资,2003年1月7日之后该煤矿装让于赵永昌、陈子祥)与武安市煤炭公司的郭家岭煤矿、长岭煤矿实行整合,合并后取名为武安市郭家岭煤矿。2001年10月30日,甲方为郭家岭煤矿、乙方为前岭煤矿、丙方为武安市兴盛煤矿三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长岭煤矿、郭家岭煤矿为合并后的南采区,由武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经营收益,北采区划定为原前岭煤矿、兴盛煤矿共同经营、协商分配。2001年12月20日,前岭煤矿(甲)、兴盛煤矿(乙)就合并后的郭家岭煤矿北采区生产经营分配等问题达成了联合办矿
协议书,在合同总则中明确规定:“北采区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协商分配,双方本着平等、团结、共同收益,分期开采、资源独立的原则进行合作。”为实现这一目的,双方决定:“先由甲方开采划定的自己范围,由甲方给乙方停产经济补偿,待甲方资源枯竭时,再由乙方开采自己范围并给甲方同样的经济补偿。”甲方第一年、第二年均向乙方交纳70万元,以后每年向乙方交纳60万元经济补偿费。同时合同还规定了:“因政策所限,小煤矿关闭,乙方资源不能开采,所得补偿款不再归还甲方。”及“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停产停工,以及所造成经济损失有多大都不能减少对乙方的经济补偿。”的条款,合同还约定了交款方式和交款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遵照协议执行,由前岭煤矿生产经营至2012年7月16日郭家岭煤矿与邯矿集团签订关闭补偿协议时止,经查账核实前岭煤矿共计欠兴盛煤矿停产补偿费30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每年均向前岭矿主张权利,同时先后多次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请求,要求前岭煤矿按月付给停产补偿费,被告认可欠补偿费事实,亦答应偿还,但付款一直推拖,直至煤矿关闭时还欠原告停产补偿费300万元未能履行。另原告向被告主张采区前期投资拿出的4万元现金及部分物资折价共计4.5万元应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按联合办矿合同约定立即给付煤矿关闭前下欠原告的煤矿停产经济补偿费300万元;2、被告立即给付联合办矿合同中约定的借原告的款4.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昌、陈子祥未向本院提供
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兴盛煤矿,原告应是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兴盛煤矿,应由原股东为责任人,陈增玉不是合同相对人,应驳回起诉;2、案由问题,本案不是原被告双方的
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表兴盛煤矿,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利润分配,属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并未清算,而关于合伙清算也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即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只是经济补偿款欠款纠纷,被告经营的武安市郭家岭煤矿已根据国家政策被强行关闭,此后未再开采,原告明知以上情况,如果被告存在拖欠其经济补偿款的问题,原告应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2年之前从未找被告要过所谓的经济补偿款,2012年之后原告虽提出过要此款,但被告已明确答复不予给付,期间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未举出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款具体数额问题,300万元依据不足,原告诉讼的4.5万元属另外一个
法律关系问题。另被告冀中能源邯矿集团给郭家岭煤矿235万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拿走,该235万元应有二被告来领取和分配此款,综合以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赵彩霞开庭审理时辩称,本案案由不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赵永昌、陈子祥,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1年10月30日合同书一份与2001年12月20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停产补偿金的由来、起算时间、具体数额、支付期限以及与补偿款有关的各项约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赵永昌、陈子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份合同都是以单位名义签的。两份合同书建立在郭家岭煤矿的许可证期限内。第一个合同有效期是十年,第二份合同应该在第一个合同的有效期内,但第二份合同有效期超过了第一份合同有效期。被告赵彩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两份合同均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在赵彩霞经营期2003年1月7日后,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赵永昌、陈子祥承担,与赵彩霞无关。
证据2、2013年1月11日武安市工业局
告知书及2013年10月30日煤矿工业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煤矿关闭时间及双方产生纠纷的由来,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调解过好几次了,及陈增玉向煤矿工业局主张停产补偿费情况,2012年7月16日矿井整合后,二被告欠陈增玉停产补偿费,数额有争议。
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一、对政府的告知书不认可,武安煤炭局没有将告知书给二被告,煤矿整合关闭是政府行为,也没有给合理补偿,包括现在订的490万我们都不认可,是政府的强硬行为;二、煤炭局无权将490万的关闭资金如何分配作出处理;三、2009年3月份二被告煤矿实际已经停产关闭了,2012年才签的协议;四、原告每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是事实。被告赵彩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主体是前岭煤矿实际所有人赵X民,与赵彩霞无关。
证据3、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陈增玉在2010年6月找陈子祥、赵永昌要过钱,还在2010年年底在上岛咖啡店找过被告二人。
被告赵永昌、陈子祥称从未见过该证人,被告赵彩霞未质此证。
证据4、证人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陈增玉是同村,与被告见过面,2008年与陈增玉一起去煤矿要过钱,2009年10月份下午听陈增玉说与两个老板见面要钱。
被告赵永昌、陈子祥称证人没某某、地某某、内某某,显然是虚假的,二被告也未见过证人,煤矿上都是陈子祥在,赵永昌不在矿上。被告赵彩霞未质此证。
被告赵永昌、被告陈子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30日陈增玉等31人给武安市政府的公开信,2012年5月17日陈增玉代表兴盛煤矿的反映信;用于证明案件的主体情况,陈增玉不能代表兴盛煤矿。
证据2、武安市煤炭工业局说明两份,一份证明陈增玉不是每年都向煤炭局主张权利,即被告陈增玉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另一份证明235万补偿款的问题,证明我们对陈增玉主张过235万元补偿款的权利。
证据3、收条七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增玉2006年前的补偿款已经结清,2007年、2008年一共领了补偿款65万元。
原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了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过主张权利,在文字上的变更,改变不了主张权利的事实,另235万元的赔偿款是补偿原告矿井损坏的,与而被告赵永昌、陈子祥的矿井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7个收条中对杨卫平打的5万元收条和2006年12月31日的15万元不认可,其余45万元认可收到。2006年12月31日的15万元不应算到2007年。赵彩霞称对上述3个证据均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武安市工业局发出的有效文件,属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两证人的证言二被告赵永昌、陈子祥虽不予认可,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可。二被告赵永昌、陈子祥提供的证据1,因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证明的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原告陈增玉作为兴盛煤矿实际业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2、本院对武安市煤炭工业局的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一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明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当事人对235万元补偿款的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对证据3,2006年以前补偿款已结清,双方均无异议,对2006年以后的补偿款。原告提出杨卫平收5万元系原告陈增玉安排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2006年12月31日的15万元与2007年费用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七份收条中的无份予以认可,在200奶奶以后原告陈增玉收到补偿款45万元。
被告赵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个证据:2002年1月23日赵彩霞替陈增玉给郭家岭大队交1万元,陈增玉打的条,用于证明4.5万元借款中应扣除该1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1万元被告赵彩霞没有收条。被告赵永昌、陈子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彩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底,武安市煤炭主管单位将原告陈增玉投资建设的兴盛煤矿与被告赵彩霞经营的前岭煤矿与另两家煤矿郭家岭煤矿、长岭煤矿进行了整合,四家煤矿合并后取名为郭家岭煤矿,合并后的郭家岭煤矿与长岭煤矿定为南采区,前岭煤矿和兴盛煤矿定为北采区,两个采区独立经营、收益,各采区的收益由各采区协商分配。2001年12月20日原告陈增玉代表兴盛煤矿与被告赵彩霞代表的前岭煤矿就北采区的生产经营分配等问题签订了联合办矿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就郭家岭煤矿北采区的开采、生产、经营、分配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先由前岭煤矿开采自己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兴盛煤矿不开采,由长前岭煤矿给予兴盛煤矿停产经营补偿费,待前岭煤炭资源枯竭时,由兴盛煤矿对自己范围内的资源进行开采,同时给予前岭煤矿同样的经济补偿。双方就停产经济补偿作了如下规定:前岭煤矿第一年向兴盛煤矿交纳70万元,第二年交纳70万元,以后每年向兴盛煤矿交纳60万元。另该合同第二项第5条规定,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停工停产,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都不能减少对兴盛煤矿的经济补偿。2002年8月21日,被告赵彩霞与被告赵永昌、陈子祥签订了郭家岭煤矿北采区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规定郭家岭煤矿北采区的承包经营权由赵永昌、陈子祥承担,包括原长岭煤矿的股份、财产权,赵彩霞在本矿的一切财产权均转给赵永昌、陈子祥。2002年12月30日,原告陈增玉与被告赵彩霞、赵永昌、陈子祥就原前岭煤矿的产权转移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永昌、陈子祥从2003年1月1日起按原合同向陈增玉交纳经济补偿费,并无条件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三方负责人陈增玉、赵永昌、赵彩霞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另查明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款前岭煤矿都已给付了兴盛煤矿负责人陈增玉,2007年、2008年给付了陈增玉45万元,此后一直未在进行任何给付。2012年7月16日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武安市郭家岭煤矿、南丛井盛旺煤矿的煤炭资源,并在2012年7月18日在武安市煤炭工业局的协助下关停了郭家岭煤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增玉与被告赵彩霞、被告赵永昌、被告陈子祥三方签订的关于郭家岭煤矿北采区的生产、经营、分配的责任义务分担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应根据诚实守信义务依约定履行
合同义务。被告赵永昌、陈子祥应根据三方协议承担2003年1月1日后对陈增玉的停产经济补偿费的给付义务。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款都已给清,2007年、2008年两年间共向陈增玉给付了45万元补偿,按照以前前岭煤矿和兴盛煤矿约定,被告赵永昌、陈子祥应每年向原告陈增玉支付60万元的经济补偿,按每月5万元计算,自2007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16日,共计共计5年零七个半月,计算为33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剩余292.5万元,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前岭煤矿于2009年全面停产的事实,由于2001年12月20日赵彩霞与陈增玉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停工停产不管造成多大的损失都不停止向陈增玉支付补偿款,2002年12月30日赵彩霞、陈增玉与赵永昌、陈子祥签订的不同合同中约定必须无条件执行原合同即2001年12月20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故补偿期限应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政府要求停产时。至于原告主张的4.5万欠款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昌、陈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增玉停产补偿款292.5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陈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元,由被告赵永昌、被告陈子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贾亚杰
代理审判员连学杰
代理审判员董耿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肖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