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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烟商二终字第162号 [ 审官 ] 李学泉、张建庆、纪晓静
[ 代所 ]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晓彤
[ 当人 ] 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尚健
 
李尚健与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1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屹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健,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系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负责人:李义成,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尚健、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安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冠安烟台公司在烟台开发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冠安烟台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供货合同对货款的结算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供货,冠安烟台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5043.1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1份。2、应收材料款明细表1份。3、欠条6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各1份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审中辩称:1、供货合同第二条中已明确规定材料价格以甲方限价为准,这里甲方指的是嵛景华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现在开发商的限价还没有出来,冠安烟台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于一年前全部结束,正在结算,所以被上诉人所送的材料价格确定不了,不具备全付材料款的条件。双方关于现场所送材料的数量没有进行核对,所以也不能对材料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2、冠安烟台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员撤回冠安公司,债权债务由冠安公司负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据1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冠安烟台公司(乙方)为对其所承揽的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房地产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与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甲方,以下简称建勤商场)与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所供货物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以同等条件优惠的价格供货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材料计划单后,及时向乙方指定的材料员以书面、电话或电子文档报价单的形式进行报价,乙方确认后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时送货,并在送货明细上标明单价,价格以甲方限价为准(嵛景华城)。”第三条规定,乙方指定的材料采购员与保管员必须具有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的权利,采购员为李义龙,保管员为黄嘉顺。第四条规定,乙方对甲方所送货的价格与材质如有异议,乙方可在送货当日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按送货单上的单价结算。第五条规定,乙方与甲方须每月25号核对账务,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与金额为当月的结算额,当月30号之前,乙方结清所欠甲方货款。第六条规定,乙方不得无故拖欠货款,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每逾期一个月,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同时保留相应的索赔权力。第九条规定,若出现纠纷,买卖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建勤商场依约向冠安烟台公司供货至其在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的工地,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供货数量和金额提供应收材料款明细表和欠条各1份。应收材料款明细载明供货日期、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供货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9月2日,品名包括衬塑钢管、衬塑管箍、镀锌三通等水暖安装材料,总金额为95000.87元。落款签有“黄嘉顺”,并注明“数量属实”。标明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的欠条载明欠款单位为“黑龙江冠安”,品名为报验热镀锌注管,数量1米,单价42.23元。该欠条落款签有“于孟海”、“刘娜”、“张成龙”。
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应收材料款明细表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黄嘉顺是冠安烟台公司员工,但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黄嘉顺本人所签,黄嘉顺在工程结束前就已经被辞退,被辞退时其并未在材料明细表上签过字。
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是黄嘉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供欠条5份进行证明。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8日的欠条分别载明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落款签有“黄嘉顺”。被上诉人称,原、上诉人双方在业务发生过程中,每次被上诉人送货均由冠安烟台公司人员在欠条(即送货单)上签名,最后由冠安烟台公司人员在应收材料款明细进行确认,而欠条比较多,所以我们只提交一小部分,证明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是黄嘉顺本人签名。经质证,两上诉人称,欠条是送货单位和接收单位各持一份,双方最终将两份欠条核对后,才能确定所送材料的数量,我方持有的欠条已在财务入账了。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也确定不了是黄嘉顺本人签字。
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否对上述应收材料款明细上“黄嘉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称,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申请司法鉴定。黄嘉顺在该工程结束前被辞退,现在其他单位工作,我们经过了解能找到他现在的工作单位。两上诉人并同意找黄嘉顺核对该单据。原审法院限期被上诉人进行核对,但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回复情况也未再按原审法院通知的日期到庭参加庭审。
另查明,原审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是上诉人冠安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未规定参加年检,于2010年12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冠安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向建勤商场支付货款20000元。
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委派律师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款一案中担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900元,被上诉人已向该所交纳。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建勤商场的个体业主,对该商场的债权依法享有诉权。建勤商场与冠安烟台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勤商场有义务按冠安烟台公司要求将货送至冠安烟台公司工地,冠安烟台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建勤商场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当时担任冠安烟台公司采购员的李义龙和担任冠安烟台公司保管员的黄嘉顺为冠安烟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则其二人中的任一人在建勤商场的应收材料款明细上签名均系代表上诉人冠安烟台公司确认收货的行为。
黄嘉顺在涉案业务发生时系冠安烟台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黄嘉顺在工程结束前已被辞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黄嘉顺”不是本人所签,应举证证明,但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与黄嘉顺本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情况回复原审法院,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该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黄嘉顺所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9月21日供货金额42.23元,因该欠条上无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与冠安烟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向冠安烟台公司供货金额为95000.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书明确规定该合同的甲方为建勤商场而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且明确规定建勤商场在送货前需向冠安烟台公司报价、送货时在送货明细上标明单价,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建勤商场所供货物需由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进行限价,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是上诉人冠安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上诉人亦称冠安烟台公司的人员已撤回到上诉人冠安公司,故上诉人冠安公司应对冠安烟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供货合同的规定,冠安烟台公司应于最后一次供货的当月30日以前付清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即冠安烟台公司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以前,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冠安烟台公司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5000.87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并依法承担被上诉人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9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应由开发商限价且其尚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尚健货款75000.87元,并承担以75000.8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上诉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尚健律师费59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尚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元,二上诉人负担9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冠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供货合同的材料价格认定的方法是错误的,合同的原件是打印机打的后用手写注明材料价格以甲方限价为准(这里的甲方指是嵛景华城开发商),该后填写的条款是对合同前款的修改,也是当时双方共同意见的表达,合同中规定供货的价格是依据开发商的限价单来确定的,只有确定了材料单价,才能确定材料价款的总额,因此,我方没有违约,也没有拖欠货款,现合同正在履行中。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尚健辩称,本案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合同的甲方为建勤物资商场而非所谓的开发商,而且第二条也规定被上诉人在送货前向上诉人报价,并在送货时在送货单上表明单价,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送货的价格和材质有异议,应在当日提出,逾期按照送货单的单价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均须由开发商进行限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开发商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工作联系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确定了一些塑钢管的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开发商有对材料的单价进行限价和确定的权利。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上只有其中九种材料有开发商的限定单价,其他的材料目前都没有开发商的限定单价,因此上诉人没有办法与被上诉人就材料款的价格进行结算,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工作联系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交给被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上诉人所谓的工作联系函、合同上的时间都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之前。按照工作联系函上的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所谓的开发商已经对上诉人需要的某部分建材进行了限价,对此,被上诉人不知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上所写的嵛景华城四个字也并非是指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冠安烟台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的约定,建勤商场有义务按冠安烟台公司要求将货送至冠安烟台公司工地,冠安烟台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建勤商场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勤商场依约向冠安烟台公司供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向冠安烟台公司供货货款的金额为95000.87元。上诉人收货后,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未提出异议。按照供货合同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送货的价格与材质如有异议,上诉人可在送货当日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按送货单上的单价结算。按此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应由开发商限价且其尚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学泉
审 判 员张建庆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诗琪
书 记 员李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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