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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受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漳刑终字第1号 [ 审官 ] 庄永明、杨健、许钦云
[ 代所 ] 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克云
[ 当人 ] 李明顺
 
李明顺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刑终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顺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耿喜、代理检察员郑建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沈克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
2001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明顺先后担任诏安县公安局霞葛派出所所长、梅岭派出所所长、桥东派出所所长及西潭派出所所长。
一、受贿部分
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明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款物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2年的一天,黄某甲在诏安县霞葛镇庄溪村庄尾自然村经营的音像店,因出售淫秽光碟被诏安县公安局霞葛派出所查处,后黄某甲找到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并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2、2002年的一天,黄某乙在诏安县霞葛镇庄溪村开设“押字”赌场,为了其赌场不被当地派出所查处,黄某乙先后3次到诏安县公安局霞葛派出所所长办公室,送给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3、2005年的一天,田某因在梅岭镇林厝村参与“六合彩”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查获,田某的丈夫林某甲委托林某乙向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说情,请求对田某从轻处罚,后林某甲到梅岭派出所,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4、2007年春节期间,诏安县梅岭镇林厝村原党支部书记林某丙以拜年为由,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400元,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对该村日常村务治安及个人请求给予的支持和关照。
5、2008年10月的一天,沈某甲因在桥东镇西沈村参与“六合彩”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查获,后由沈某甲的堂哥沈某乙送给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请求对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6、2009年春节期间,诏安县桥东镇甲州村原党支部书记陈某甲以拜年为由,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500元,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对该村日常村务治安及个人请求给予的支持和关照。
7、2009年春节期间,诏安县桥东镇外凤村原党支部书记许某甲以拜年为由,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600元,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对该村日常村务治安及个人请求给予的支持和关照。
8、2010年11月的一天,涂某等人在诏安县西潭乡美营村开设赌场,为了该赌场不被当地派出所查处,委托林某丁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9、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由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带领民警到西潭镇美营村,查处涂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并当场抓获钟某乙、沈某丙等2名参赌人员。后经吴某甲帮忙说情,西潭派出所对钟某乙、沈某丙给予从轻处罚。五六天后的一个晚上,在诏安县瑞煌宾馆附近,吴某甲受沈某丙的哥哥沈某丁等人的委托,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1万元,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在对涉赌人员钟某乙、沈某丙处罚时给予的支持和关照。
10、2010年12月的一天,吴某乙在西潭乡潭光村的家因建房与同村吴董仔发生纠纷,吴某乙的儿子吴少龙将吴董仔的儿子吴明池殴打致轻微伤,吴少龙被带到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吴某乙到西潭派出所向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说情,并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请求对吴少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1、2010年6月的一天,沈某戊因在西潭乡龙坑村的家参与“六合彩”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查获,沈某戊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沈某戊的家属委托林某戊向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说情。为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对参赌人员沈某戊予以从轻处罚,第二天,林某戊再次找到被告人李明顺,并将沈某戊委托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被告人李明顺,被告人李明顺予以收受。
12、2011年的一天,吴某丙在诏安县西潭乡新厝村开设赌场,为了其赌场不被当地派出所查处,吴某丙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丁在诏安县西潭乡潭光村开设赌场,为了其赌场不被当地派出所查处,吴某丁先后4次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4、2011年10月的一天,吴随草、吴汉林等人在诏安县西潭乡潭光村吴碧华家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查获,参赌人员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戊受吴碧华的亲戚吴某己的委托,送给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1000元,请求对参赌人员吴随草、吴汉林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5、2011年8月的一天,吴锦平因在西潭乡新厝村的家涉嫌“六合彩”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查获。当天,吴某戊受吴锦平的儿媳妇胡某的委托,送给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请求对参赌人员吴锦平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6、2011年8月的一天,许某乙在诏安县西潭乡新春村参与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查获。当天,吴某戊受许某乙的亲戚吴某庚的委托,送给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请求对参赌人员许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7、2011年的一天,钟某丙准备在诏安县西潭乡美营村开设赌场,为了其赌场不被当地派出所查处,钟某丙委托钟某丁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18、2012年2月的一天,钟某戊等人进行赌博被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查获。钟某丁受钟某戊之妻的委托向时任该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说情,请求对钟某戊等人从轻处罚。几天后,钟某丁受钟某戊的委托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3000元,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在对参赌人员钟某戊等人处罚时给予的支持和关照。
19、2011年12月的一天,林某己准备在诏安县西潭乡龙坑村开设赌场,为了其赌场不被当地派出所查处,林某己委托林某庚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20、2012年1月的一天,许某丁因小孩入户一事,委托许某丙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21、2012年2月的一天,许某戊因其朋友陈钦松小孩入户一事,委托许某丙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1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明顺收受该款项,并承诺予以关照。
22、2011年春节期间,诏安县西潭乡潭东村治保主任吴某辛以拜年为由,送给时任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500元,感谢被告人李明顺对该村日常村务治安及个人请求给予的关照和帮助。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明顺主动向中共诏安县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1081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明顺亲属主动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为被告人李明顺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明顺亲属主动向诏安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李明顺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明顺因涉嫌徇私枉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霞葛派出所所长、梅岭派出所所长、桥东派出所所长及西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便,多次收受上述黄某甲等人送给的贿赂款等事实。
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据:
有相关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田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许某甲、涂某、林某丁、钟某甲、钟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戊、沈某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胡某、吴某庚、许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林某己、林某庚、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吴某辛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田某、沈某甲、钟某乙、沈某丙、沈某戊、吴随草、吴汉林、吴锦平、许某乙、钟某戊等人、吴少龙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卷宗材料;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明顺及亲属退缴赃款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明顺的具体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徇私枉法部分
2012年2月3日晚上8时许,许某己(已判刑)未经许可,驾驶车牌号为粤U×××××汽车从XX省饶平县运载硬盒“中华”牌等6件各种品牌香烟至诏安县建设乡销售,该车途经诏平线西潭乡后溪村路段时被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查获,涉案硬盒“中华”牌等6件香烟被扣押。当晚,许某己的妻子张某委托蔡某向时任该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明顺说情,请求对许某己从轻处罚,并许诺事后予以酬谢,被告人李明顺承诺予以关照。经初步估算,涉案香烟价值可能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使许某己不被刑事追究,被告人李明顺召集该所民警李某、陈某乙等人经商量后,由许某己的家属提供10条白盒“七匹狼”牌香烟,将涉案查扣的其中1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予以调换。后经鉴定,上述涉案扣押的香烟(经调换后)价值为人民币47200元。
2012年2月4日中午,张某到西潭派出所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5000元。当天下午,许某己被取保候审。当晚,蔡某和张某又到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康华路17号李明顺家,送给被告人李明顺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7日,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将涉案扣押作案工具粤U×××××汽车归还许某己。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明顺主动向中共诏安县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许某己因犯非法经营罪(数额为人民币50750元)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其作案工具粤U×××××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据:
有相关证人张某、许某己、蔡某、许某庚、李某、陈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关于许某己非法经营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诏安县人民法院对许某己因犯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明顺退缴赃款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明顺的具体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明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霞葛派出所所长、梅岭派出所所长、桥东派出所所长及西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40810元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1519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明顺作为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收受贿赂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明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明顺因涉嫌徇私枉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被告人李明顺犯受贿罪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顺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明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明顺的违法所得(已退赃部分)人民币50810元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15190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李明顺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明顺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受贿部分,(1)林某丙、吴某辛、许某甲、陈某甲等4人分别送给其的拜年款计人民币2000元,是正常礼节,其没有谋利,是一般违纪行为,不属受贿款;(2)原判将许耀斌、刘艳明送给其的人民币600元及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认定为受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分别收受涂某、沈某丙款项计人民币11500元,已被行政撤职和开除党籍处分,该受贿款人民币11500元不应累计;(3)其犯徇私枉法罪,量刑偏重;其犯受贿罪,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要求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4)其具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明顺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明顺具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李明顺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霞葛派出所所长、梅岭派出所所长、桥东派出所所长及西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18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利用职便,收受林某丙、吴某辛、许某甲、陈某甲等4人送给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因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依据没有他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上诉人李明顺收受该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上诉人李明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李明顺在被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期间,对同监人犯自杀进行抢救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
1、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李明顺收受林某丙、吴某辛、许某甲、陈某甲等4人送给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元,没有谋利,是一般违纪行为,不属受贿款。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利用职便,收受林某丙、吴某辛、许某甲、陈某甲等4人送给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因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依据没有他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上诉人李明顺收受该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还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判将许耀斌、刘艳明送给李明顺的人民币600元及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认定为受贿,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许耀斌、刘艳明因其或者朋友的小孩入户之事,委托李明顺予以关照,李明顺予以收受并承诺关照或者帮忙将小孩入户等,上诉人李明顺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又分别提出,李明顺分别收受涂某、沈某丙款项计人民币11500元,已被行政撤职和开除党籍处分,该受贿款人民币11500元不应累计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明顺利用职便分别收受涂某、沈某丙款项计人民币1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收受款项数额已达追诉标准且该行为未经刑事处理,所提该受贿款人民币11500元不应累计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4、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还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李明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李明顺供述,2013年11月16日,其制止同监在押人员许响道割手腕欲自杀等情节,上诉人李明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材料反映的情况是,(1)许响道陈述,其用右手指甲弄左手脉致流血,李明顺叫其不要这样,后帮其止血;(2)在场同监室人员王淑金证实,许响道欲用监室内生产纸皮割自己的手腕脉;(3)漳浦县看守所的建议从轻量刑审批表记载系,李明顺发现许响道拿小铁片割脉自杀;(4)上诉人李明顺供述,许响道取装订纸箱的钉子折断,利用锋利断口割脉自杀等。因许响道具体系用何物割脉,相关证据表述不一致,许响道的伤情情况如何,均没有相关检查或者鉴定等材料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明顺的行为属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上诉人李明顺所述该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明顺具有立功表现等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明顺系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收受贿赂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应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明顺一人犯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明顺因涉嫌徇私枉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该受贿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上诉人李明顺犯受贿罪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明顺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利用职便,收受林某丙、吴某辛、许某甲、陈某甲等4人送给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因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依据没有他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上诉人李明顺收受该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诏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明顺进行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明顺犯受贿罪具有自首、部分退赃等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明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明顺犯徇私枉法罪,量刑偏重,犯受贿罪,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要求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款物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等依法对上诉人李明顺进行处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明顺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对被告人李明顺的违法所得(已退赃部分)人民币50810元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15190元予以继续追缴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明顺的违法所得款项合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庄永明
代理审判员杨 健
代理审判员许钦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曾少鹏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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