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6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月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燕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鸣。
上诉人周震为与被上诉人孔燕萍、施鸣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孔燕萍向周震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孔燕萍未按期还款,只归还了600元。2012年1月5日,经杭州市江干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孔燕萍、周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孔燕萍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周震归还欠款共计69400元,还款方式如下,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2300元,自2012年2月起每月归还欠款不少于5000元,直至还清。二、其他无争执。此外,周震还于2011年11月前3次借款给孔燕萍,金额分别为1万、2万、1万,孔燕萍分别承诺于2011年10月21日、12月27日、12月27日归还。除前述600元还款外,孔燕萍还归还过2000元借款。孔燕萍至今尚欠借款107400元未还。另查明,孔燕萍与施鸣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震与孔燕萍之间的
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孔燕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周震有权要求孔燕萍立即归还。周震要求孔燕萍归还借款10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11万元借款均系孔燕萍以个人名义向周震所借,周震主张孔燕萍、施鸣系夫妻关系,要求施鸣与孔燕萍共同归还借款。该院认为,孔燕萍向周震的借款金额巨大,用途不明,不能认定系孔燕萍与施鸣的夫妻共同债务,周震要求施鸣归还借款10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孔燕萍向周震归还借款人民币10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由孔燕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孔燕萍负担。孔燕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该院;孔燕萍应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周震。
上诉人周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孔燕萍一人归还借款缺乏依据。施鸣与孔燕萍系夫妻关系,施鸣对借款事实清楚,并参与还款(附银行证明壹份),二人均未到庭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适用
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燕萍与施鸣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被上诉人孔燕萍、施鸣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施鸣与孔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鸣与孔燕萍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应按施鸣与孔燕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周震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
二、孔燕萍、施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震借款人民币107400元。
如果孔燕萍、施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均由孔燕萍、施鸣负担。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孔燕萍、施鸣于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瞿 静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