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万某庚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万某庚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万某庚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丁,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万某庚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万某庚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己,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万某庚之三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玉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负责人:李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炜、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玉军,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爱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许浩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5时46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鲁E×××××号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悬挂号牌)顺淄博高新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路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经过路口的万某庚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逸,万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万某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处以四年至六年
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诉称,因被告人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段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查找费、悬赏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
法律规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因被告人段某某系肇事逃逸,保留对被告人的
追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5时46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鲁E×××××号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悬挂号牌)顺淄博高新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路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经过路口的万某庚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逸,万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段某某驾车通过路口不注意避让行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庚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万某庚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万某庚,男,1934年5月22日出生,生前随其子万某丙在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科技苑社区樱红村居住满一年以上。肇事车辆鲁E×××××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的举证和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当庭质证,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5.98元(凭票核定)、死亡赔偿金14132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166148.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查找费及悬赏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
意见书、火化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急救病历、鉴定费收据、被害人家庭情况介绍、被害人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
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辩解材料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其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的经济损失为166148.98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1185.98元。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经济损失1111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牛 钢
审 判 员朱 琳
人民陪审员张良栋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李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