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继同,泰安市泰山区泰前社区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晓,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泰佛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孔晓。
被告许晓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董延章,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闫继同与被告孔晓、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许晓峰、董延章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被告孔晓(同时是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延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继同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与被告孔晓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我向该两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每万元每日2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晓峰、董延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被告许晓峰、董延章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孔晓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和
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孔晓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晓峰、董延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孔晓辩称,该笔借款系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我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许晓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另外,我是为孔晓个人借款提供的担保,孔晓应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被告董延章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闫继同(出借方)与被告孔晓、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均为借款方),高某某、泰安市某某橡塑制品
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许晓峰、董延章(均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时间共叁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合法
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方不履行担保义务,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闫继同在出借方处签字,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孔晓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私人印章,高某某、泰安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许晓峰、董延章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捺手印或加盖公章。在该借款合同背面被告孔晓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我今借现金伍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告诉高某某、泰安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孔晓、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许晓峰、董延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高某某、泰安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孔晓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部分利息,原告庭审后,到庭说明情况,称在向被告方出借借款时,曾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的标准预扣了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7300元。被告孔晓主张借款到期后,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孔晓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孔晓系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孔晓与该笔借款的关系,原告称孔晓与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均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许晓峰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孔晓,被告孔晓则称,其系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而在借款合同的起首处及落款处的“借款方”处既有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盖章,亦有被告孔晓的签字、捺印及盖章,虽然孔晓作为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盖章的同时签字、捺印的行为,既可能表示孔晓与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也可能只是孔晓作为借款人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考虑到该借款合同当中,合同起首处的“借款方”处,既有孔晓的签字、捺印,亦有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如借款人仅是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则无需被告孔晓在此处签字、捺印,据此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孔晓出具的收到条,应认定为被告孔晓与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孔晓称该笔借款系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并非其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473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73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晓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峰、董延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晓峰、董延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孔晓称借款到期后,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孔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继同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月息18‰计算)。
二、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即被告孔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继同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473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许晓峰、董延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继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泰安圣岱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峰
代理审判员 冯 栋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