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8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寄国。
委托代理人张康丽,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
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万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寄国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寄国与万昌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
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万昌公司主张黄寄国填写的《应征资料》应当被视为劳动合同,但黄寄国只在该《应征资料》的上半部中填写了基本身份信息,万昌公司在该《应征资料》下半部所写的
试用期工资等均未经黄寄国确认,该《应征资料》也没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
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该《应征资料》不属于劳动合同。万昌公司主张该《应征资料》应被视为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万昌公司依法应向黄寄国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万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