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一初字第5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白春玲,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43岁。
原告冉某诉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参加调解,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3日婚生一子李X,李X先天智力残疾。因被告家境不好,原告方负担了婚礼和租房费用,照顾孩子也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承担。被告的家人从未看望过孩子,却经常干涉原、被告家事,指使被告掌控家中财务、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在外居住,被告的家人威胁原告的母亲,致其两次住院。2012年,原告借其哥哥冉永义340000元购买出租车一辆,由被告营运,被告不努力跑车却时常赌博,原、被告遂将车辆大包于案外人李广银。因被告强行收回车辆,原告被迫向李广银出具12000元
欠条。2013年3月,原、被告将车辆及经营权转让于案外人陈豪,过户时被告忽然反悔,陈豪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退车还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初双方住平房,后被告借其姐姐李梓华160000元购买了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
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
家庭暴力,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下,但原告也咬伤了被告。被告将出租车包于李广银后,李广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是李广银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对原告向李广银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3日婚生一子李X。李X系三级智力残疾。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社交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在本案组织的两次调解中,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其2013年9月离开克拉玛依,现下落不明。
另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克拉玛依区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房屋及装修、TCL电视、美菱冰箱、TCL洗衣机、饮水机、VCD、组装电脑各一台、双人床两张、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经新疆宏昌
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房屋及装修的价值为41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时借被告姐姐李梓华160000元,至今未偿还。
另查,原、被告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的哥哥冉永义借款34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购买了附随营运证的新JF3953号出租车一辆,由被告营运。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花费69800元更换新JT0539号捷达轿车,继续由被告营运。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广银签订《出租车车辆
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JT0539号捷达牌出租车以每月5400元的价格租于李广银,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李广银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3年2月,被告将车收回。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向李广银退还押金16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豪签订《出租车及附随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新JT0539号捷达牌出租车及附随的道路运输证经营权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陈豪,陈豪预付定金30000元。同时约定,出租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及奖励金由被告领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新JT0539号出租车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加气本交予陈豪,陈豪将30000元定金冲抵了转让费并将37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提供的冉永义的账号内,尚欠的20000元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冉永义扣除借款340000元后向原告交付30000元。因被告不协助陈豪办理车辆及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的变更手续,陈豪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克民一初字第571号判决,判令被告与陈豪签订的转让
合同无效;陈豪向被告返还新JT0539号出租车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加气本;被告向陈豪返还转让费4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陈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被告下落不明,执行案件尚未结案。
另查,新JF3953号出租车将于2014年3月15日报废,原告称该车辆现停驶于南湖清丽园小区。原告不要求分割新JF3953号、新JT0539号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
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明、出租车车辆租赁合同、出租车及附随经营权转让合同、(2013)克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
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和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本院主持的两次调解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且在诉讼过程中离开克拉玛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然无和好意愿。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李X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原、被告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和对子女感情等因素考虑。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不具备照顾李X的基础,婚生子李X随原告冉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予以分割。
关于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房屋及装修,因被告离家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将空置并无人管理,原告及婚生子李X将失去居所,不利于生活和资源的有效配置。本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该房屋及装修所有权由原告冉某享有较为合适,原告应补偿被告一半的房款和装修款208500元(417000元÷2)。
关于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本院根据财产的状况,依法酌情予以分割。
关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
住房公积金,原告未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新JF3953号、新JT0539号出租车,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暂不予分割;关于被告须向陈豪返还的400000元,因该债务系因新JT0539号出租车产生,待分割新JT0539号出租车时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所述的新JT0539号出租车2012年的燃油补贴和奖励金,尚未领取,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为购买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房屋向被告的姐姐李梓华借款16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8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欠案外人李广银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债务未经确认,本院暂不予处理。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
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2003年10月3日出生)随原告冉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克拉玛依区南湖小区清丽园某幢某号房屋及装修归原告冉某所有,原告冉某向被告李某支付房屋及装修补偿款20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双人床两张、梳妆台、TCL电视、饮水机、组装电脑各一台归原告冉某所有,电视柜、TCL洗衣机、VCD、美菱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
借被告姐姐李梓华的160000元由原告冉某、被告李某各负担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91.10元、被告李某负担80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晴
代理审判员 欧 莎
人民陪审员 师红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