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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犯著作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0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江阳刑初字第23号 [ 审官 ] 蒋相立、孙华
[ 代所 ] 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宣明、彭晓静
[ 当人 ] 泸州市江阳区民检察院
 
陈X1、张某甲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阳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1,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1、张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1、张某甲、辩护人宣明、彭晓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X1、张某甲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传奇》网络游戏软件在互联网上复制并架设程序运行,提供给网民进行游戏。游戏经营期间,陈X1、张某甲通过出售游戏虚拟货币“元宝”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65万余元,获利61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1、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1、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陈X1辩解其获利没有达到61万余元。
辩护人宣明、彭晓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X1、张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证据不足,陈X1、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X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半岛名城的租住房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传奇》网络游戏软件在互联网上复制并架设程序运行,提供给网民进行游戏。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陈X1实施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协助陈X1从事部分辅助性的工作。游戏经营期间,陈X1、张某甲通过出售游戏虚拟货币“元宝”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万余元。案发后,陈X1退交了6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租房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和清单,被告人陈X1、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游戏虚拟货币“元宝”交易转账信息记录,陈X1租用服务器的用户资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邱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1、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宣明出示的网络信息资料,由于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1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X1、张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宣明、彭晓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X1、张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证据不足,陈、张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X1、张某甲共同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X1、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1案发后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X1、张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陈X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X1、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1、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蒋相立
代理审判员孙 华
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黄 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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