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容民初字第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永贵南大街48号。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秋来,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月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连舫,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刘秋来、刘月明、李连舫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来、刘月明、李连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称,我行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刘秋来发放了30,000元贷款,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刘月明、李连舫,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请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85.2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刘秋来、刘月明、李连舫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月明、李连舫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刘秋来放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秋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为2,385.29元),保证人刘月明、李连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编号1311920090014918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一份,贷款清单两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
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刘秋来,被告刘秋来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秋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月明、李连舫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秋来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刘月明、李连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秋来、刘月明、李连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2,385.29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刘月明、李连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刘秋来、刘月明、李连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向 平
审 判 员李英华
代理审判员赵 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