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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赤商终字第24号 [ 审官 ] 张京浩、周振卿、白晓峰
[ 代所 ] 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石锦双、彭广利
[ 当人 ] 臧振洪、金德友、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乔如
 
臧振洪、金德友、赤峰市少郞河酒业有限公司与乔如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商终字第2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振洪,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友,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德友,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如,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振洪、金德友、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郎河酒业)因与被上诉人乔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友、上诉人少郎河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金德友及上诉人臧振洪、金德友、少郎河酒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上诉人乔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少郎河酒业的工商登记股东为乔如、金德友(金德友名下存在不记名股东臧振洪、韩国强)。其中乔如占30%股份,金德友占70%股份。2012年7月12日原告乔如与被告金德友、臧振洪、少郎河酒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乔如自愿将其名下的30%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德友、臧振洪、少郎河酒业,转让款给付方式为:第一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付本金90万元和利息9.9万元(后约定二期的利息改为一期);第二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付本金90万元和利息4.95万元。第二年2014年5月7日付99.9万元,同时双方到翁牛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乔如名下的30%股权转让过户到被告臧振洪名下,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没有按着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转让款及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着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德友、臧振洪给付转让款,支付利息及按着协议约定年息5.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只能在第一期转让款的款额及利息的范围内支付。少郎河酒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权,但本案中不具备该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少郎河酒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全部股东签字确认,只是一份草稿,是未生效的协议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协议签订时收受方一栏加盖了少郎河酒业的公章,并且另外两名股东金德友和臧振洪都签了字,完全符合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股权的规定,且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被告所称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说法,只是其内部的一个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金德友、臧振洪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认为少郎河酒业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德友、臧振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自2012年5月7日起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5%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11170元,被告金德友、臧振洪承担16210元。
上诉人臧振洪、金德友、少郎河酒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争议的主要事实就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对于上诉人的答辩原审法院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生硬地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仅仅是臧振洪、金德友签了字,对多次出现的“协议经四位股东协商一致”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歪曲的解释,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首先,被上诉人及其他三位股东在一起共同投资、共同购买股权是因为“人和”,不是单纯的“资和”,即四位股东的投资和撤资都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彼此相互制约,这个原则贯穿四人的所有投资行为和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其次,“协议”的起草,开篇就是“四位股东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不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违背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和其他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为何强制干预?乔如在自由处分股权时,必须在“协商一致”的框架下行使,否则签订的协议将没有任何意义,他的“自由”不能没有限制。第三,原审判决书中“另外两名股东金德友、臧振洪都签了字,完全符合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即可转让股权的规定,且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文引述的是法律规定,但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体现当事人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第四,原审判决书中“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如此所述,原审法院还没有查清协议的“双方”是谁。协议中提到了乔如、金德友、臧振洪、韩国强、少郎河酒业,但认定金德友为一方太荒唐了,因为判决中没有让金德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表述,仅仅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够的。因为没有体现“四位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此协议就没有生效的条件,也就没有合法有效的结论。第五,此协议生效的前提不仅有“四位股东协商一致”,还有“不再参与公司的一切事宜”,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乔如在此协议草签之前和之后从没有停止在厂内的活动,一直以股东自居。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为来体现的,原审法院不能无视。乔如是想转让股份,在同上诉人协商时,同时还在与案外人协商,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证,有会议现场录像为证,原审法院不能看不见。2、原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是错乱的。首先,在审理查明中肯定了不记名股东的存在,即韩国强、臧振洪是有股东身份的,在“本院认为”中,否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说法,只是其内部的一个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前后矛盾。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人是第三人,都是内部人,不知原审法院想说明什么。其次,“协议”文本中明确写“将30%股权转让到臧振洪名下”,原审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却陈述为“转让给金德友、臧振洪、少郎河酒业”,对协议文本作了扩大解释、随意解释。第三,在(2013)翁民初字第2226-1号民事裁定书中陈述,列金德友、少郎河酒业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原审判决中却认定金德友为支付“转让款”的责任人,却不能受让30%股权的任何部分,让协助人成为了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金德友的身份是多重的,不能说签字就是受让方。原审法院认定金德友的签字是表示同意。在是“自己受让”还是“同意他人转让”二个意思混同分不清的前提下,法院应该询问、查明金德友本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主观推论。第五,“协议”上签字是每个人都阅读了多次出现的“四位股东协商一致”字样,且保证遵守才落笔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审不认定此过程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思,也违背了所有签字人的真实意思。所有股东签字不是为了“确认”,而是此协议生效的前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律的重要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任何人不能更改、侵犯。原审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一选择。2、原审法院将利息与违约金进行叠加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金德友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对等”原则。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1、原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随意走动出入,并接打电话,播放录像证据时法官不在法庭。2、原审判决书中的人民陪审员未在法庭上出现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乔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臧振洪、金德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前,少郎河酒业在翁牛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册备案的股东有二人,即乔如和金德友。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与臧振洪、金德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转让方处签字,臧振洪、金德友在受让方处签字。此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臧振洪和金德友作为共同债务人 负有向被上诉人给付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共同债务人的其中一人或二人主张权利。对于在臧振洪和金德友将价款付清后,将被上诉人的股权在工商局过户到臧振洪名下的约定,是臧振洪和金德友之间的分配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故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未按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并未将利息和违约金叠加计算。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原审中的种种问题均不存在,上诉人的言论是不真实和不负责任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少郎河酒业的股东为乔如、金德友二人,其中乔如占30%的股权、金德友占70%的股权。2012年7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四位股东友好协商,股东乔如自愿将自己名下180万元股金转让给少郎河酒厂(股东:金德友、臧振洪、韩国强)。股东乔如名下180万元按国家年利息最高不超过5.5%计算。股东乔如180万元少郎河酒厂使用期限为两年。第一期自2012年5月7日起——2013年5月6日止付本金90万元+利息49500元,第二期自2012年5月7日起——2014年5月6日付本金,90万元+利息49500元+49500元=99000元,合计本息:999000元。第二年2014年5月7日付999000元同时乔如同志自己来少郎河酒厂双方去工商局将乔如名下自己30%股权,转让过户到臧振洪名下。经四位股东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不得反悔,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乔如不在参加少郎河酒厂一切事宜,此协议一式伍份,四名股东各持一份,厂留存档一份。”转让方乔如签字,收受方金德友、臧振洪签字,并加盖了少郎河酒业的公章。该协议上的手写内容为“①自签定之日起少郎河酒厂的一切债权债物(务)与乔如无关,②到期不还款出(处)违约金年息5.5%,③付款时利息二期改一期”。该《股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履行。二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承认《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无特别约定;金德友、臧振洪没有向少郎河酒业交付过股权转让价款。
另查明,原审诉讼期间,臧振洪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金德友名下的70%股权是其和金德友、韩国强三人共同拥有。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章程》、臧振洪的书面答辩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原审抗辩和二审上诉状中所称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说法,均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表述,使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本案中,即使金德友与臧振洪、韩国强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受他们之间的约定所约束,但对外仍需通过股东金德友来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少郎河酒业的股东仅有乔如和金德友两人,各当事人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乔如将其在少郎河酒业的30%股权转让过户到臧振洪名下,也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乔如在向股东之外的臧振洪转让其在少郎河酒业的股权时,需告知并得到少郎河酒业仅有的另一位股东金德友的同意。而金德友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证明金德友知道且同意乔如将涉案股权过户到臧振洪名下;少郎河酒业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德友的签字行为,证明少郎河酒业对《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其相关的内容予以认可。案外人韩国强不是少郎河酒业的股东,乔如在转让股权时无需其同意。各当事人均承认《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附生效的条件,故该协议自各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即已生效。三上诉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首部约定的受让股东是金德友、臧振洪和韩国强三人,尾部“收受方签字”处签名的是金德友与臧振洪共同签字,由此证明金德友亦认可其是涉案股权的受让人之一;金德友的该签字行为也与《股权转让协议》首部中的约定相符。因此,原审判决由金德友、臧振洪共同履行向乔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无不当。针对金德友关于判令其支付转让款但30%股权转让到臧振洪名下其未受让股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果再约定将乔如的30%股权过户到金德友名下,则与少郎河酒业工商注册登记中应有二个股东不符,且签订本案转让协议前,臧振洪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也是记载于股东金德友名下的,故协议约定将乔如30%股权过户到臧振洪名下则属于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即金德友作为受让人同意过户到臧振洪名下,但并不能得出仅臧振洪一人是受让人而否认金德友的受让人身份。《股权转让协议》提到的价款为180万元,该价款即为乔如转让涉案股权的对价;从协议的内容看,股权受让人金德友、臧振洪并不需要将股权价款直接支付给转让人乔如,而是转给少郎河酒业使用。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对少郎河酒业使用该款项的期间及利息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上述约定属“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 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德友、臧振洪并未向少郎河酒业交付涉案的股权转让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应由金德友、臧振洪向乔如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如得到履行,相关款项到期后乔如应获得的利息收益及逾期后的违约利息。也正是由于金德友、臧振洪没有向少郎河酒业交付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少郎河酒业未能使用该款,因此少郎河酒业也不负有向乔如返还该款的义务,相关款项仍应由金德友、臧振洪共同向乔如支付。原审判决在其判项中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表述不准确使当事人产生歧意,应是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而是只保护一项即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计息且利率和起止期间计算准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核实了原审的庭审笔录:原审庭审中已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合议庭成员签字也与告知的合议庭成员相一致。三上诉人也承认对其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德友、臧振洪各承担640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乔如负担40元,金德友、臧振洪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京浩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白晓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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