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江松,男,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荣军,男,安徽省芜湖县人,驾驶员。
负责人:蔡明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小利,男,芜湖市人,公司员工。
被告:何宏彬,男,安徽省南陵县人,驾驶员。
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江松诉被告崔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何宏彬、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被告崔荣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宏彬、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20时00分许,被告崔荣军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行驶至39KM+4O米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头撞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东边的被告何宏彬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造成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万传及原告万江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荣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宏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江松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496.63元(医药费57428.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病历、费用明细单、医药费凭证,证明治疗费用的事实;
5、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及误工损失;
6、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7、
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事实及鉴定费用;
8、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崔荣军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崔荣军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收条三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3115.80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给付伙食补助及护理费1003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崔荣军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万元座位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崔荣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
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及承担7000元。
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何宏彬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盈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在我司投保的皖B×××××号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责任,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三责险条款,证明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00分许,被告崔荣军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行驶至39KM+4O米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头撞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东边的被告何宏彬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造成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万传及原告万江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荣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宏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江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57428.63元,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1、颌面部多发骨折,2、下唇贯通伤,3、牙槽突骨折,4、牙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胸外伤,7、眼外伤,8、左上肢外伤。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休3个月等。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同意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1万元座位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崔荣军在
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115.80元,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元,故垫付医药费为39115.80元,给付伙食补助及护理费1003元,合计40118.80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53428.63元(已扣除4000元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4天,评定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27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1456.63元。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6348元。余款55108.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30%为16533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2881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已预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81元,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1万元座位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余款28575.63元由被告崔荣军赔偿;鉴于被告崔荣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115.80元,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元,故垫付医药费为39115.80元,给付伙食补助及护理费1003元,合计40118.8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荣军垫付款11543.1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江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江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881元(原告万江松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荣军垫付款11543.1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承担1098元,被告崔荣军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颖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
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