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增普,男。
被告人徐洪章,男。
辩护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
辩护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增普、被告人徐洪章及其辩护人丁可余、张雷,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相互结伙,多次预谋以给徐州华宏特钢厂运输钢坯的名义骗取钢坯出售。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增普与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运单,承运841.94吨钢坯运往安徽省马XX市新熟港码头。被告人杨增普租用郭赛的运输船,在徐州华宏特钢厂运输码头,将该厂841.94吨钢坯装船后直接运往XX市戴溪镇戴溪码头,欲自行销售,后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多方联系买家,欲将骗取的钢坯出售均因无手续未能出售。被告人谢某某明知钢坯系犯罪所得,仍与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及张陆军(另案处理)结伙,将骗取的钢坯从常州运至邳州市土山镇及山东省苍山县存放欲出售,后存放在邳州市土山镇的80根钢坯被新沂市公安局查获并发还给徐州华宏特钢厂。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841.94吨钢坯价值人民币2610014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证人姜某某、郭某、严某某、恽某某、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水路货物运单,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无视国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的行为同时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增普行为还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洪章对被指控的部分情节避重就轻,公诉人认为其未如实供述,当庭未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
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增普对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洪章辩称其和杨增普不是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徐洪章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这批钢材价值260多万元,杨增普仅提到给徐洪章10万元的“喜面”钱,谢某某供述给徐洪章15万元还账,亦能证明事前没有预谋的合意。杨增普与徐洪章密谋诈骗,租船合同、货运单据、都没有徐洪章参与,不合常理。更没有证据证实杨增普受到徐洪章的逼迫才参与诈骗的。2、徐洪章提供资金有出借的意思,谢某某的供述能证明徐洪章让杨增普打借条。3、徐洪章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徐洪章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表示认罪,但辩称,苍山的货和剩下的三车货其不知道,另外400吨其没有参与,其只是提供了苍山人的号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不应当对全部钢坯承担刑事责任,其应当对其中的四车钢坯承当责任。谢某某将张陆军带到常州后,一起返回邳州,只是接了在邳州土山的四车钢坯,另外的三车被张陆军扣押了,不应当算在谢某某的头上,运到苍山的十车钢坯是杨增普单独与山东人联系的,谢某某不知道也没有参与;2、在常州被告人杨增普因无钱支付吊车费,用一根钢坯抵偿该费用,这根钢坯不应当算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另外四车钢坯因无钱支付运费被扣留,杨增普找人赎回,抵偿其欠别人的债务,这四车货物也不应当算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参与的80吨已经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前,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多次预谋以给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运输钢坯的名义骗取钢坯出售。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增普与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运单,承运841.94吨钢坯运往安徽省马XX市新熟港码头。被告人杨增普租用郭赛的运输船,在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运输码头,将该厂规格为12m×15cm×15cm的钢坯841.94吨装船后,直接运往XX市戴溪镇戴溪码头,欲自行销售。后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多方联系买家,欲将骗取的钢坯出售,均因无手续未能售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钢坯系犯罪所得,仍与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及张陆军(另案处理)结伙,将骗取的钢坯从XX市运至邳州市土山镇及山东省苍山县存放并欲出售,后存放在邳州市土山镇的80根钢坯被新沂市公安局查获并发还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841.94吨钢坯价值人民币2610014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是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的物流业务员。公司的一批型号HRB335、规格15cm*15cm*12m的钢坯需要运到马鞍山新熟港,由买主接收。2013年10月1日,杨增普与华宏特钢签订承运该批钢坯的合同,并于次日起运,应该在当月14号左右到达,后接到货主胡为民的电话询问,其与杨增普联系,杨的手机停机了。找朋友一查,发现那条船并不是杨增普的,是他租用的,船主叫郭赛,船主说杨增普用两万八千元租用他这条船一个月,杨增普让他把钢坯卸在常州戴溪镇码头了。其就报警。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有一艘货船,船号是新航机234,一直在京杭大运河跑运输。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公历9月18日,下同)左右,一个姓陈男的说杨增普做钢铁生意,正找船拉钢铁,让其和杨增普联系,见面时杨增普说他有一批钢材要运,没有明确说是新沂的,说有可能在徐州装也有可能在山东韩庄装,还说钢材是运无锡那边。10月1日其按杨增普指挥把船开到新沂马港装钢坯,下午装了4个小时货装齐了,杨增普说这批钢坯是他的,得等他来签字才能走。第二天早晨八九点钟杨增普来签字后,船开始朝无锡那边走。签合同时包船1个月是28000元,杨增普就让其什么都不要问,只要听他的指挥,让朝哪运,就朝哪运,当时讲的就是去无锡。到谏壁时,杨增普打电话让把钢材拉到戴溪镇东尖桥那。到戴溪码头后,第二天开始卸货,杨增普租用汽车吊卸的,一直到21号夜里1点多,所有的钢坯全部卸完了,这批钢坯有400根,长12米,15cm*15cm的立方体,每根重约2.12吨,一共约有840多吨。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闫加军帮华宏钢厂发货到马鞍山,杨增普联系装了一船钢坯,后钢坯被杨增普擅自运到常州。据船老大说是在常州戴溪镇停的船,后来杨增普调来汽车吊卸货,并叫了十几辆货车去运货,杨增普那船是810吨,出厂价是3100块钱一吨,总价值大约251万。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新沂市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干物流,当时在厂里上班,一个姓邹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抵债抵来几百吨钢坯,价格在2600元左右,问其要不要,其就说能不能便宜点,其要给厂里的老板汇报,他说在山东台儿庄附近,其问钢坯有没有票据,他说没有票据。
(5)证人恽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黑色吉利英伦轿车,车牌号是苏DRA323,平时跑出租拉客,被告人杨增普在常州租用其轿车寻找买钢坯的买家,找了很多地方卖钢坯都卖不掉,后把钢坯拉回苍山。杨增普和其说这船钢坯是他抵债来的。
(6)证人盛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开货车跑运输的,2013年10月21日其开鲁D71668货车在XX市等配货,配货站老板打电话说有一批钢坯要拉到山东苍山的,其在XX市洛阳镇戴溪大桥下面码头上,看到吊车正在往货车上装钢坯,其前面有六辆车正在装,一辆车装20根。其拉了一车20根钢坯从XX市运到山东省苍山县,拿了4200块钱车费,一共有十辆车拉钢坯。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有一个自称是杨老板的人说他有一批钢材要卸船,需要用吊车。第二天其和吊车司机到戴溪桥下见到杨老板,然后就从船上卸钢材,卸了三天,给其7000元,还差4200元,杨老板用一根钢坯抵吊车费的。卸的是12米长,15cm*15cm的方形钢坯,一共有800吨。这批钢坯其听杨老板讲不是拉到新沂就是拉到临沂的。
(8)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是汽车吊司机。2013年10月21日,赵某某联系其老板又联系其到戴溪桥下卸一批钢材,那儿停了一艘船,一直从中午12点卸到夜里12点才卸完。钢坯的老板姓杨,听说这些钢坯拉去山东了。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一个男的找到其要借码头用一下,卸一批钢材,其让他到码头北边空地自己卸,卸了两三天才卸完。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早晨,老板跟其讲有一批钢坯要拉,一共是七辆车拉的,都拉到庙桥一个院子里,钢老板那边一共三个人,钢老板讲这些钢坯是他们从徐州抵账来的,钢坯是他的。次日,钢老板让把钢坯拉到溧阳光明钢厂的,但该钢厂不收,然后又把钢坯拉到采菱路停车场,钢老板让其帮忙把钢坯卖了,其联系了采菱停车场旁边收废品的,但钢老板拿不出这批钢坯的质保书和其他相关文件,收废品的说再便宜没手续也不要。钢坯是12米长,15cm*15cm方形柱体,钢坯老板讲有800吨。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下午,钢老板带了两个男的,问其有没有货车能拉12米长的钢坯,他说有800吨,钢老板要从戴溪拉到庙桥。后一共拉了七车钢坯到庙桥。钢老板又让其找车,说拉150吨钢坯到溧阳,钢老板说钢坯没有卖掉,价格太低又叫拉回来。17日钢老板讲要我们帮忙把钢坯卖掉,本打算卖到菜菱路附近的废品厂,但钢老板拿不出钢坯的手续,废品厂不要。钢老板讲钢是抵账来的,所以他没有这钢坯的手续。
(12)证人周x证言,证实七八天前,有一批钢坯放在周鹏的仓库里,2013年10月24号那天拉走的。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有人放了七货车的钢坯在孙巧娣的空地上,一共放了6天的时间。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老板让刘保军拉钢坯到邳州,后又说有废品站要这钢坯,但人家不敢收,要公安局证明,杨老板又让把钢材拉到邳州八路去了。
(1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吴运动打其电话说有三四百吨工字钢,问其要不要。其就联系收钢材的王孝龙,说钢坯2000元/吨,王效龙说回去跟老板谈谈,那个老板没要。王孝龙又找了一个河东收废品的老板,王孝龙说河东老板准备要这批钢,其就给吴运动打电话,河东老板给了王孝龙一万元的定金,到下午,吴运动给其打电话说钢不卖了,他已经找到头了,其就跟王孝龙说钢不卖了。钢坯放在金陵镇小街信用社对过马路边,吴运动说他和他一朋友抵账抵来的。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做钢材生意的。当月21号,马中原找其说有一批工字钢问要不要。22号中午,其到苍山小岭镇上,在城北医院路南旁其看见这批钢坯的,长有10来米,15cm*15cm的方钢,大约有一百八九十根。23号,其和吴老板去苍山看钢坯的,最后马中原和吴老板讲好2250元一吨。当晚马中原给打电话讲货转移了,但还卖,又过会讲吴老板不要这货了,后来其就不弄了。
(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常州新阳光物流的老板。10月20号左右,接到一个自称是杨老板伙计的电话,说杨老板让其给找七部车,其就找了七辆车,下午七辆车就联系杨老板去拉货了,拉往邳州去了。到21日,杨老板让其再给配10辆车给拉货,司机说这老板有货是钢材。其得知这七车货中五辆车的货拉到邳州古邳,还有两辆拉到邳州宿羊山。
(1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星期前,其拉了一批钢坯去邳州八路,当时是先拉到一个废品站想卖的没卖掉,后直接拉到邳州八路土山附近一个沙场外。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增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欠了别人一百四五十万元还不起,被人要账要的没办法。徐洪章叫其租船去帮华宏钢厂拉钢坯,运输途中把钢坯卖掉,弄好了给他一二十万,把他欠人的钱还掉,然后其把欠的比较急的账也还掉,剩下的钱留二人做生意用。其不太敢做,徐洪章就打电话给其债主李保花等人,拱这些人要债,给其施加压力,让其去骗华宏钢厂(指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下同)的钢坯的。其被要账要的受不了了,就答应去干这事。徐洪章就拿出来三万元做运转资金,说他在常州那边有熟人,把货拉到常州他就能给卖掉。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下午,其找到船主郭赛,和他签订了一个月的合同,租金28000元,路途开销由其支付,到新沂马港华宏钢厂拉钢坯。还跟郭赛讲,合同期内经营权和管理权都归其所有,叫他把船开好,其他事情都不要管。9月27号或28号装的船,共装了840多吨钢坯,一共400根,钢坯规格是12米长,15cm*15cm的,一根2.114吨。其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和郭赛船的航行证书去找姜袁帅办的装货手续,徐洪章在钢厂门口等着。华宏钢厂和其讲目的地是马鞍山,给了运单和钢坯的质保单,其跟郭赛讲让他把货拉倒无锡。在其刚找到郭赛的船,还没有去拉货的时候,其给无锡一个专门倒钢材的姓胡的说其有850吨钢坯2400元一吨,问他要不要,姓胡的说要,其跟郭赛讲把货拉到无锡的。在运输途中,姓胡的说没有钱不要了。其和徐洪章、谢某某就开着他的车朝常州去,徐洪章说去找他邳州老乡来收,到常州之后,徐洪章把其引荐给这个老乡,他不过去谈,其跟他说了钢坯的型号规格及数量,说这些钢坯是其抵债抵来的。这个老乡说他要这批货,有多少要多少,讲好价钱2250元每吨。其和徐洪章在常州租了一辆黑色轿车,司机姓恽,恽司机带着其和徐洪章、谢某某等人一起去找卸货码头和一个汽车吊车,电话通知郭赛把船开到戴溪大桥码头,21日夜里所有钢坯卸完后,其给吊车租金欠四千块钱,其用一根钢坯抵所欠租金的。其和徐洪章、谢某某和老乡通过一个姓张的给联系七辆货车,从戴溪拉钢坯到庙桥,因钢坯是半成品,又无手续,他又不敢收了。就叫货车司机把钢坯拉回常州的。其中四车钢坯被弄溧阳去,因为没有联系到买家,想把货送回马鞍山还给人家,徐洪章不想把货退出去,这时候谢某某也参与进来的。谢某某和徐洪章两个人就回邳州找人筹钱周转的。他们回邳州去把张陆军带来常州的,徐洪章和其谈,先让张陆军和谢某某回避的,徐洪章跟其说谢某某和张陆军都投资钱进来的,等这批出手之后,只能分你五十万。其说无所谓,只要能给就行。张陆军和谢某某都没和其说什么,然后直接带张陆军去庙桥去看货的。第二天徐洪章跟其说张陆军和谢某某商量过他要把这七车货拉回邳州,其联系7辆13米的半挂车的,有五车先拉到一个废品站的,人家也不敢收,还说公安局来他们才敢收,其就叫这五辆车直接把钢坯拉到邳州八路。七辆货车去邳州的当晚其又联系了十辆货车,10月21号把船上剩下的钢坯全卸了拉山东苍山去了。苍山那边也是张陆军给联系的,让其打电话跟苍山人联系的。其和徐洪章在21号夜里12点左右,坐恽司机开的车去的苍山。22号上午八点多,其就给姓吴的苍山人打电话,其和姓吴的见面的时候货已经到了,卸在堂林的大路边了,一共十车,190根钢坯。因为姓吴的说卖了货给我们钱,但一直没给,徐洪章让其和谢某某去看看货还在不,如果卖过了就问姓吴的要钱。我和谢某某到的苍山堂林,一看货还在路边就回来了。后去看货货不见了。其又到土山沙场看钢坯,其到沙场就被抓获了。其没有和华宏钢厂签过合同,其去那拉货就拿着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船的航运证就行,走船时在华宏钢厂的货运单上签字就行,字是其签的。
(2)被告人徐洪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增普跟其说过好多次,借钱去新沂市华宏钢厂拉钢坯到外地,然后把钢厂的钢坯给卖了。其知道杨增普以前也因为诈骗被处理过。后杨增普打电话,让其转两万元钱用,说承运一批钢坯,拉到外地去给卖了,到时候给其十几万块钱“喜面”,让其把外债还了,其说帮他联系的。杨增普拿了一张承运合同。就让其给他弄钱。其知道他想弄钢厂的钢坯去卖,第二天其打杨增普电话,说联系到钱了,因为当时其找到谢某某,跟谢某某说是杨增普用钱的,他是搞运输的,谢某某也知道杨增普以前卖人家货的事,其就跟谢某某说这事情你别管,只要杨增普出钱就行。谈的时候主要就谈用两万块钱,等事成之后给谢某某拿两条好烟,再帮谢某某把他的车保险买了。过了有两三天,杨增普打电话说,还得需用两万元钱,其说这边只准备了一万元。其和谢某某一起开谢的白色小轿车送杨增普到新沂华宏钢厂来装船,当时杨增普还喊了一个叫周洪洲的人,是杨增普邻居。我们四个人一起到新沂华宏钢厂,其给杨增普一万元,周洪洲给杨增普一万元。杨增普就拿了两万元钱到钢厂里面,杨增普说这两万元是给船开航用的,总共承运800多吨钢坯。杨增普开始说准备是把这些钢坯卖给无锡一个姓胡的,是杨增普自己联系好的。后来杨说姓胡的不要钢坯了。其就跟杨增普说在常州认识人,也知道价格,就想帮他联系把这批钢坯给卖了,其和杨增普、谢某某、周洪洲四个人一同开车去常州想办法把这批钢坯卖了。到常州之后,其认识一个熟人叫郭允伟,此人老家也是邳州的,一直在常州工地上干活。其把郭允伟号码给杨增普,杨增普直接联系的,人家老板问杨增普要钢坯的出厂的手续,杨增普说没有,人家没有买。后来杨增普租了一辆出租车,专门开车带其和杨增普跑着找人买钢坯。在常州一直没有找到买家,杨增普、周洪洲又坐出租车到溧阳去找买家的,这次其没有去,当天晚上说在溧阳找到买家了,准备送三四车过去,后来到溧阳之后人家又不要了。谢某某跟其说,杨增普跟他说想把这批钢坯运回邳州,谢某某就说他帮联系把这批钢坯运回邳州土山大桥东侧一个沙站。后来其和谢某某就回到邳州了,目的是带张陆军一起带钱到常州想办法把钢坯运回到邳州藏起来,等风头过了,再想办法卖了,卖之后的钱几个再想办法分。回到常州之后,谢某某就和张陆军两个人谈把钢坯运回到邳州的事情。张陆军当时联系了苍山那边的人买钢坯,把钢坯运回土山和苍山都是张陆军一手操作的。其负责给张陆军和杨增普传话的,张陆军不信任杨增普,杨增普也不信任张陆军。几人租货车把钢坯都运回土山和苍山后,其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就是杨增普去苍山和别人谈卖钢坯的事情,后来杨增普给其打电话说运到苍山的钢坯找不到了,张陆军说没有事,这批货给人转移了。运到土山的那批钢坯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批钢坯。杨增普拿的承运合同是将钢坯运到马鞍山的,这批钢坯的所有权人是属于新沂华宏钢厂的,杨增普只是承运钢坯的,其这样做就是利益驱使,杨增普答应事成之后给其十几万块钱还债。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五六点钟,其接到徐洪章电话,要问其借三万块钱。徐洪章说钱不是他用的,是借给杨增普用的,徐洪章说杨增普租船去拉钢坯的,徐洪章和杨增普两个人没有跟其明说这批钢材就是骗来的,后来在常州这批钢材没有卖掉,对方非得要手续,其就知道这里问题大了,就明知这批钢材就是骗来的,仍贪图便宜,为他们提供资金并且后期找张陆军参与处理钢坯。
3、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公鉴字(2013)第269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骗取的841.94吨(规格:150mmx150mmx12m)钢坯价值人民币2610014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增普辨认同案人谢某某和徐洪章;姜某某辨认承运华宏钢厂钢坯的人为杨增普;郭某辨认租其船运钢坯的人为杨增普;闫某某辨认承运华宏钢厂钢坯的人为杨增普;恽某某辨认租其车找钢坯买主的人为杨增普和谢某某;赵某某辨认租其吊车去戴溪大桥下吊钢坯的人为杨增普;许某某辨认杨增普就是在其码头卸钢材的男子;邱某辨认在戴溪桥下卸钢材的杨老板为杨增普;王某某辨认租其货车运钢材的钢老板为杨增普;张某某辨认2013年10月14日找其租货车拉钢坯的钢老板为杨增普;孙某某辨认杨增普为联系把钢坯放在其厂空地的男子;刘某某辨认找其将钢坯从常州拉到邳州的杨老板为杨增普;马某某辨认在临沂联系卖钢材的吴运动真实姓名为桂郯。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增普出生于1967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洪章生于1969年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20日。
(2)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增普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洪章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到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XX市诚信货物运输
协议书十九份及常州特晟钢材剪切配送中心出门证四份,证明被告人杨增普雇佣货车从常州运输钢坯到邳州的事实。
(4)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及徐州新华宏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出门证,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增普利用新航机234船运输徐州新华宏钢铁工业有限公司HRB335钢坯841.94吨到马鞍山新熟港。
(5)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杨增普诈骗的钢坯(型号150mmx150mmx12m)八十根被扣押,并发还给被骗单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个别证据细节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
量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普伙同被告人徐洪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增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洪章辩称其与杨增普不是共同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徐洪章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这批钢材价值260多万元,杨增普仅提到给徐洪章10万元的“喜面”钱,谢某某供述给徐洪章15万元还账,亦能证明事前没有预谋的合意。杨增普与徐洪章密谋诈骗,租船合同、货运单据、都没有徐洪章参与,不合常理。更没有证据证实杨增普受到徐洪章的逼迫才参与诈骗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洪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杨增普之前就有合伙诈骗的预谋,并为诈骗活动筹集资金,在诈骗得手后积极联系买主,参与销售钢坯,其行为与被告人杨增普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徐洪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洪章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洪章提供资金有出借的意思,谢某某的供述能证明徐洪章让杨增普打借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洪章为其和被告人杨增普诈骗活动筹集了资金,使诈骗活动得以实现,但在诈骗得手后,因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赃物无法销售,使得被告人徐洪章担心所筹集的资金得不到回报,才要求被告人杨增普打借条,遭到杨增普拒绝。而不是在开始筹款时就让被告人杨增普出具借条,其筹集资金给杨增普的行为并非借贷行为。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洪章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洪章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徐洪章予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洪章与被告人杨增普合伙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全部构成要件,并非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苍山的货和剩下的三车货其不知道,另外400吨其没有参与,其只是提供了苍山人的号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不应当对全部钢坯承担刑事责任,其应当对其中的四车承担责任。谢某某将张陆军带到常州后,一起返回邳州,只是接了在邳州土山的四车钢坯,另外的三车被张陆军扣押了,不应当算在谢某某的头上,运到苍山的十车钢坯是杨增普单独与山东人联系的,谢某某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谢某某与张陆军协商从常州运回邳州和苍山所针对的是除一根抵起吊费外全部的钢坯,且张陆军是谢某某找来的,苍山人的电话号码也是谢某某提供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为被告人杨增普、徐洪章转移全部赃物和提供隐藏地点,故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常州被告人杨增普因无钱支付起吊费,用一根钢坯抵偿该费用,这根钢坯不应当算作被告人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80吨钢坯已经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本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追回的赃物只是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少部分,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增普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增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洪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增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洪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福航
人民陪审员蒋思瑞
人民陪审员魏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赵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