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45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卓某某,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
原告卓某某因与被告黎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31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此,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3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在XX市民政局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已分居满3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南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载明的原告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没有出入境记录来证明双方已分居满3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1份、《居民身份证》1份、《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结婚证》2份、《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才结婚,但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
法律保护。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加强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南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载明原告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没有出入境记录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3年,但是该《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只能证明原告在这期间没有出入境,无法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3年,故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已分居满3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黄淑卿
人民陪审员傅伊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晓琳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