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8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伟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长键。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慧端。201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XX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4000元,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磊,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剑,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新,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伟昌及其辩护人郝瑶、刘长键及其辩护人邓春、李慧端及其辩护人郑磊、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剑、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黎伟昌邀约刘长键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后二人在网上建立钓鱼网站,购买400开头的电话、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以“中国最强音”、“中国好声音”等节目栏目组的名义,通过手机短信群发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虚假中奖信息,引诱被害人登陆其建立的钓鱼网站并与之联系后,再以各种名义欺骗被害人向其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3年7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收到被告人黎伟昌等人群发的虚假中奖信息后,误认为已中奖,登陆信息上提供的www.zhsycy.com网站,并拨打了网站上提供的4006016869客服电话,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接到电话后,冒充“中国好声音”栏目组的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领奖需要先交纳风险保证金为由,要求张某某向其控制的户名为“唐强”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800元,被害人张某某随后在大渡口区内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向该银行卡转账3800元。后黎伟昌、刘长键又以账号需要激活、交纳个人所得税、保证金等名义要求张某某继续转账汇款,张某某随后又在大渡口区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ATM机上向黎伟昌、刘长键提供的户名为“唐强”的建设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123468元。之后张某某再无法联系上黎伟昌等人。
被告人黎伟昌等人在被害人将钱汇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后,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骗取的部分赃款转入其在网上购买的其他作案银行卡中,再将其取出。期间因银行卡当天取款额度已满,黎伟昌联系被告人李慧端帮忙寻找取款人,李慧端在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帮黎伟昌取款。被告人刘长键将诈骗赃款中的10000元转入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某控制的户名为“许元虎”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在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10000元取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分别从中获利500元。
2013年9月17日,民警查获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等涉案赃物,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抓获。
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伟昌及其辩护人郝瑶、刘长键及其辩护人邓春、李慧端及其辩护人郑磊、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剑、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转款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明细、通话记录、刑事
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钱财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的罪名成立,适用
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慧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
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伟昌、刘长键、李慧端、李某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伟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长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慧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胡跃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