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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金刑初字第22号 [ 审官 ] 校功权
[ 代所 ] 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盼盼
[ 当人 ] 开封市金明区民检察院、崔发亮
 
崔发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发亮,别名崔鹏亮、崔世清,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2012年2月10日被押送开封市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监狱决定隔离审查,2013年10月16日因病解除隔离审查。现押开封市监狱。
指定辩护人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发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崔发亮及指定辩护人陈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50分许,罪犯崔发亮在开封市监狱后勤监区拉其他罪犯中午用餐的餐车时,因没有法医跟随而被监区干警批评,其心怀不满即谩骂他人。在开封市监狱卫生所住院的罪犯李某到卫生所注射室质问崔发亮,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人崔发亮将李某打伤。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眼眶凹陷骨折、左眼睑、上额骨、颈部、纵膈、胸壁皮下及脂肪间隙积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发亮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本院根据被害人的申请,裁定准予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崔发亮从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李某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罪犯审查审批表、严管禁闭罪犯交接表,开封市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崔发亮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发亮在监狱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发亮因抢劫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发亮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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