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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嘉祥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嘉纸商初字第196号 [ 审官 ] 张衍生、郭文海、朱传宏
[ 代所 ] 山东省祥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昭严
[ 当人 ]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芳连、郝加宜、孙乃同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芳连、郝加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纸商初字第1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路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省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开攀(特别授权),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金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孙芳连,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加宜,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乃同,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信用社)诉被告孙芳连、郝加宜、孙乃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严、刘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芳连、郝加宜、孙乃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芳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被告郝加宜、孙乃同为被告孙芳连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9712.62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清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芳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712.6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加宜、孙乃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孙芳连、郝加宜、孙乃同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孙芳连和原告签订了借字(2010)年第3-06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孙芳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15日。月利率为4.425‰上浮100%。同日,被告郝加宜、孙乃同和原告签订了(2010)年第3-06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郝加宜、孙乃同自愿为被告孙芳连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内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 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芳连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595‰,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9712.6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孙芳连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郝加宜、孙乃同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孙芳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49712.6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芳连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也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不对的。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芳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712.6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加宜、孙乃同自愿为被告孙芳连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郝加宜、孙乃同就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加宜、孙乃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芳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712.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按月利率9.595‰计付,自2012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3925‰计付)。被告郝加宜、孙乃同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孙芳连、郝加宜、孙乃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衍生
审判员郭文海
审判员朱传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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