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长青,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12月13日因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长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长青及其辩护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姜长青驾驶豫CQC070黑色轿车欲通过出口逆行进入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唐城御府小区,与当班保安姚某某发生争执,姜长青用铁凳将姚某某左胳膊等处打伤。经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姚某某有过错,是导致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因此应对被告人姜长青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视为投案
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姜长青积极与被害人姚某某协商赔偿,并已对姚某某进行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长青判处
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长青系洛阳市洛龙区唐城御府小区业主,被害人姚某某系该小区保安人员。2013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姜长青驾驶豫CQC070黑色日产天籁轿车至小区大门时,因入口有其他车辆阻挡其进入小区,姜长青遂将车开至小区出口处,欲通过出口逆行进入小区。被害人姚某某阻止被告人姜长青从出口进入小区,因此二人发生争执,姜长青用铁凳将姚某某打伤,致姚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姜长青与被害人姚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姜长青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姚某某对姜长青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姜长青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姚某某于当日收到12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长青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被告人姜长青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
决定书,
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长青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姚某某的损失,姚某某对姜长青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姜长青从宽处罚。被告人姜长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姚某某有过错及被告人姜长青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长青已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赔偿,本院在
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