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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枝江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611号 [ 审官 ] 罗黄鹤
[ 代所 ] 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苟敏、袁晓翠、朱锋赵程、郭飞
[ 当人 ] 曹传生、曹志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
 
曹传生与曹志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6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传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志勇,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友谊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7542-2。
负责人高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锋。
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传生与被告曹志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枝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生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曹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锋、赵程,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传生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志勇驾驶鄂E×××××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民主大道北段,车辆缠绕拖带因施工导致落在道路上的电信枝江分公司的通信线,通信线绊倒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曹志勇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曹志勇驾驶车辆行经落地通信线路段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对其所有的通信线未尽到管理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曹传生、电信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911.7元。
被告曹志勇辩称,本案应属交通事故,鄂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曹志勇属正常驾驶,电信枝江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电信公司对电信杆尽到了管理责任,本案是第三方施工将电信杆挖倒所致,电信公司的责任应由挖倒电信杆的第三方承担,原告与被告曹志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曹志勇无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电信杆是由湖北枝江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挖倒所致,应追加湖北枝江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3、被告曹志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曹志勇的身份信息。
4、车辆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曹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及医疗费损失。
6、枝江市白洋镇苏家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日为90天、护理日为60天、需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
8、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
9、宜昌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租房合同。证实原告为建筑工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曹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应是交通事故,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租房的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等。
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实被扶养人由几名子女抚养;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应凭证,还应提供租房的付款证明及房屋产权证等。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任赔偿;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电信枝江分公司的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全脾切除的证据,对其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工资应是一月一发放,且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应提供缴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或是社区的证明。
被告曹志勇围绕自己的答辩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原件。证实被告曹志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2、被告曹志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元。
原告及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被告曹志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的复函及电信枝江分公司给湖北枝江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实湖北枝江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2、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及对朱锋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湖北枝江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造成的。
3、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的收据。
原告及被告曹志勇、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均对电信枝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是由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案的车辆未接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且村民委员会能证实原告的父母有几名子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原告只提供了单独的工资表,没有当事人领取工资的签字,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也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因其没有提供租房人的基本信息、房屋信息及社区证明,故本院对其提供的租房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志勇驾驶鄂E×××××轿车沿民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大道北段时,车辆缠绕垂落在道路上的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的通信线,车辆行驶时拖带缠绕的通信线绊倒了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传生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造成曹传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传生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血,一级脑外伤,肝功能不全,血小板增高症。2014年3月4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传生交通事故伤后因脾破裂而切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日90天、护理日6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2013年12月31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不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绊倒原告曹传生的通信线及线杆属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所有。2013年7月18日,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与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由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迁改费用10万元,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负责迁移仙女工业园1-6号场地平整项目区域内的通信杆线,约定工期为60天。协议签订后,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协议支付了费用,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按约定迁移了三处的通信杆线,余下仙女四路与民主路交叉口的一处通信杆线(事故发生地)没有迁移。2013年12月6日,仙女四路与民主路交叉口的通信线杆倾斜,通信线下垂至民主路路面,后遇被告曹志勇驾驶车辆路过该路面时,车辆缠绕拖带通信线发生交通事故。
还查明,被告曹志勇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传生驾驶的鄂E×××××摩托车没有年检,曹传生无驾驶证。原告曹传生的父亲曹德仟生于1936年10月8日,母亲骆志珍生于1935年5月3日,曹传生共有兄妹4人。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6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小计28604.6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双方存在争议。曹志勇已支付原告2600元,电信枝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比例。被告曹志勇驾驶鄂E×××××轿车缠绕垂落在道路上属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线,拖带的通信线绊倒了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传生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曹传生受伤。鄂E×××××轿车与鄂E×××××两轮摩托车虽然未直接接触,但通过通信线这个中介物间接发生了间接接触,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是由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传生、被告曹志勇、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虽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电信杆及通信线疏于管理,垂落在路面的通信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志勇驾驶车辆未尽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传生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未尽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曹传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志勇、电信枝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曹志勇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及租房合同,但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签字表或是银行的流水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区居住证明等,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1404元(其中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2元);原告请求的门诊治疗费,因其中的639.8元是事故发生当天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数额不大,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日、护理日,因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鉴定的天数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643元,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88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26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合计为966674.4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要求追加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因其没有提供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侵权人的相应证据,且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为侵权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湖北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电信枝江分公司之间是谁使电信杆倾斜致通信线垂落,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传生经济损失75230元;
被告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传生经济损失3216元,已支付2600元,还应支付616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传生经济损失15011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曹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曹传生负担130元、被告曹志勇负担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负担45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黄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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