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权,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丽,女。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晓权、张亚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民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晓权及上诉人张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上诉人张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谷晓权、张亚丽在许昌县椹涧乡铁张村创办了一家生物能源公司生产经营生物燃料。2011年1月份,原告张春民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两台秸秆机加入到二被告的公司参与生产经营,秸秆机由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购买。2011年2月21日,被告谷晓权到郑州为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户名为“海波”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5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机器款35万元的收款收据。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郑州长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20万购买机器两台,并交付原告。
2013年5月份,原告因购买秸秆机零配件前往郑州长安公司,发现二被告代为购买的秸秆机为两台20万元,遂向二被告追要多支出的15万元。二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受托给原告购买秸秆机,原告向二被告交付35万元。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以20万元购买了两台机器交付原告,但未将下余的15万元返还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谷晓权、张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谷晓权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合伙关系界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上诉人张亚丽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购买机器款为其入伙的资金参与经营并在合伙期间分红,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上诉人张亚丽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只是张亚丽在合伙期间作为记账人员的记账所需,不存在收取被上诉人35万元机器款的事实,上诉人仅是执行合伙人义务,上诉人既不经手收取购买机器的款项,又没有直接购买机器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春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委托二上诉人代购机器,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在代购活动中,二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多让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谷晓权二审提供证人崔天刚出庭证言,证明二上诉人及俊超是合伙人。后来他们的合伙人变更,被上诉人为新加入的合伙人。2011年3月份,其卖给上诉人谷晓权两台秸秆机,机器是由自己组装,提机器当天自己提供海波的账户,被上诉人把钱打到账户上。2011年2月21日谷晓权给常元峰出具的
欠条是自己让写的,本身条子应写自己的名字,但昌田公司不服务于上诉人,自己就让写常元峰的名字。上诉人张亚丽质证称,张亚丽在购买机器过程中没有参与,对证人的证言无法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张春民质证称,证人证言与原审上诉人陈述说是在厂里购买的机器及和昌田签订合同相矛盾,存在虚假内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二审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春民以购买两台秸秆机作为入伙出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机器的购买价格存在差异,从三人合伙的现金记账及上诉人张亚丽为被上诉人张春民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被上诉人委托二上诉人购买机器交付的款项是35万元,但二上诉人向长安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机器的事实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多支付15万元的损失,二上诉人占有机器差价15万元既无合伙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诉称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600元,上诉人谷晓权承担3300元,上诉人张亚丽承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君
审 判 员李 兵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