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85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肖芸,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肖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被上诉人江肖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江肖芸驾驶浙K83263号车辆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撞到路边摆放的楼板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源价证鉴(2013)第0160号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6960元,评估费548元。浙K832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
交强险、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又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该车零配件更换费用和维修费用共计24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
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960元,评估费548元,由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公允,定损价格明显超过市场的实际行情,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肖芸赔偿车辆损失费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鉴定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来证明该车受损实际情况。二、该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肖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车损是否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江肖芸驾驶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的浙K83263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审认定的车损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由漯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又有相应资质。原审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应承担本案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李 刚
审判员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