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12:0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3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奎民三初字第339号 [ 审官 ] 韩磊、王世燕
[ 代所 ] 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海涛
[ 当人 ] 高成兰、刘洪杰、王沙沙、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高成兰与刘洪杰、王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奎民三初字第3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成兰。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
委托代理人王彦兵。
被告刘洪杰。
被告王沙沙。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成兰与被告刘洪杰、王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兰委托代理人崔海华、王彦兵,被告刘洪杰、王沙沙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兰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奎文区卧龙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时,被被告刘洪杰驾驶的鲁V×××××号越野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762.61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洪杰、王沙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刘洪杰驾驶鲁V×××××号越野轿车沿奎文区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下肺肺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2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营养费参考费用人民币440元。
被告刘洪杰驾驶的鲁V×××××号越野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沙沙,被告刘洪杰与被告王沙沙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571.81元;2.误工费1743元(按照1162元/月计算45天);3.护理费10479元;4.残疾赔偿金48048.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4元/年×17年×10%计算);5.鉴定费23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按照6元/天计算22天);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71.81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234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743元、护理费1047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成兰与被告刘洪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杰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洪杰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沙沙仅作为登记车主,因该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49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该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4727.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但并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17年×10%计算,共计437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本院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402.94元。
因被告刘洪杰驾驶的鲁V×××××号越野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7.63元、残疾赔偿金4378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9911.13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43.8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沙沙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2348元,应当由被告刘洪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911.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143.81元;
三、被告刘洪杰赔偿原告高成兰鉴定费2348元;
四、驳回原告高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464元,由原告高成兰负担500元,被告刘洪杰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韩 磊
审 判 员王世燕
人民陪审员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檀国旭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