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1,女,汉族,现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现住XX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X1诉被告曾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如独任审判,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诉称:原告陈X1与被告曾某系自由认识恋爱,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陈X1才发现被告曾某有诸多缺点,且性格较为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曾某不想赚钱,整日游手好闲,而且有不良行为,原告陈X1多次劝解都无济于事,导致原告陈X1与被告曾某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陈X1回娘家居住生活。因双方只签离婚协议是不具
法律效力的,故原告陈X1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陈X1与被告曾某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陈X1抚养,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计12000元)。
被告曾某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X1与曾某于2007年8月在同一工厂打工时认识并谈婚,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
结婚证号列:粤潮湘结字××××××),2009年3月9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陈X1与曾某婚初感情较好。但在后来的家庭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上曾某的工作问题,双方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受影响。2014年2月27日,陈X1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X1与曾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后来,双方虽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并努力改正,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相互间多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同时,陈X1与曾某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现陈X1与曾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陈X1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X1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丽 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漫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