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19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焱,男,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龙(河南)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先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欧彩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万彬,男,住所地XX省于都县。经常居住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先福,男,住所地民权县,因涉嫌
犯罪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焱与被申请人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肖万彬及原审被告袁先福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赵焱、肖万彬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立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赵焱向XX省高级民事法院申请再审。XX省高级民事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焱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申请人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彩燕、冯炜,被申请人肖万彬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原审被告袁先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成龙公司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被告赵焱作为投资人参与原告公司开发的名仕花园二期工程。被告肖万彬作为被告赵焱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期间被告袁先福作为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协助肖万彬侵占原告公司各种款项共计695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各种款项695790元及利息,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赵焱辩称,一、主体错误。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先福在民权县看守所羁押,本案起诉未经区其同意,本案起诉并非原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主体错误。二、被告赵焱不是名仕花园二期工程投资人。三、被告赵焱只是与代伟有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焱也没有直接向原告公司投资,这一事实也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四、肖万彬是原告公司聘任工作人员。被告赵焱根本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经营,更不存在委托肖万彬参与项目经营。肖万彬在原告公司的行为属其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应有公司或其个人承担,与被告赵焱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主体错误,且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焱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肖万彬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一个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通过自然人进行行使,但袁先福并不能继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袁先福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袁先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袁先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也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更不排除原、被告恶意串通,为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袁先福并没有协助被告肖万彬侵占原告公司的各种款项共计695790元,此事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没有认定被告肖万彬有侵占原告公司的各种款项的事实。3、被告肖万彬只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正当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而无任何违法、违反
公司章程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被告袁先福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3日,赵焱与代伟签订合同,2006年11月18日,赵焱与代伟、叶建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由原告开发的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工程。协议签订后,赵焱共投入资金400万。2006年12月10日,赵焱向成龙公司出具
委托书,委托肖万彬全权负责民权县名仕花园投资项目的所有事务。2007年7月26日,赵焱委托肖万彬到成龙公司参加财务核算,并处理有关事宜(有效期为6个月)。2008年5月21日,赵焱又委托肖万彬全权负责处理民权县名仕花园的有关事务。2008年9月29日,李宏道受赵焱委托向原告发出
律师函,解除对肖万彬等的所有委托。2006年12月23日至2008年6月30日,肖万彬收取9号楼房款284366元,收取其他房款及从成龙公司借款计411424元,两项共计695790元,至今未在成龙公司财务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龙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法定代表人袁先福虽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但尚未被判处
刑罚,亦不存在其他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目前其仍然是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当庭同意成龙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成龙公司有权追索被侵占的公司财产,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肖万彬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相关手续,但肖万彬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财务冲抵,该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肖万彬虽然非名仕花园工程出资人,亦非成龙公司股东,但其基于赵焱委托,全权负责赵焱在民权县名仕花园投资项目的所有事务,被代理人赵焱应当对肖万彬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万彬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后,虽然其提供了相应的支出项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些支出系为公司支出,因此,肖万彬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上或双方约定的根据,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系不当得利行为,应当返还,因其是被告赵焱在名仕花园工程的代理人,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被告赵焱承担偿还上述售房款和借款的责任;原告未举出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获得孳息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举出被告袁先福参与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袁先福承担肖万彬收取售房款和向原告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赵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款和借款695790元;二、驳回原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被告赵焱负担。
赵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中要求对2006年12月10日赵焱的委托书进行鉴定,原审没进行鉴定,也没有对委托书原件进行质证,明显程序违法。肖万彬系成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成龙公司不是平等主体。肖万彬在成龙公司项目中先后担任工程部经理等职,并在成龙公司领取工资,肖万彬的收款行为是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赵焱无关,肖万彬作为赵焱的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也只能代理处理赵焱与代伟之间纠纷的问题,这些问题与成龙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置事实不顾,公然违法判决,其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万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授权和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收取公司的住房款和向其借款,均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已把所借款项支出的票据交给了成龙公司的会计及董事长,被上诉人成龙公司拒不提供,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房款和借款没有归还属“不当得利”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肖万彬受赵焱的委托才参与成龙公司的管理工作,肖万彬在公司所做的事情,借款等均是在赵焱的授权下做出的,代表赵焱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意见,这一事实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肖万彬所借支款项上诉人赵焱应予返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先福的答辩意见同成龙公司。并认为肖万彬与成龙公司之间的经济问题,按
公司管理制度我签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按照财会制度办理。原审判决公平,使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成龙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袁先福作为成龙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同意成龙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上诉人肖万彬收取房款及借款中,部分有袁先福签字,被上诉人成龙公司为企业法人,被上诉人袁先福为自然人,被上诉人成龙公司有权追索被占有的公司财产,成龙公司作为原告,袁先福作为自然人被列为被告,其主体适格,原审对诉讼参与人的列位及案由的定性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肖万彬虽然不是名仕花园工程出资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股东,但其却担任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财务总监,是基于上诉人赵焱的委托,上诉人赵焱2006年11月18日与代伟、叶建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由被上诉人成龙公司开发的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工程。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赵焱共投入资金400万元。2006年12月10日,上诉人赵焱向成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肖万彬全权负责民权县名仕花园投资项目的所有事务。2007年7月26日,上诉人赵焱委托肖万彬到成龙公司参加财务核算,并处理有关事宜(有效期6个月)。2008年5月21日上诉人赵焱又委托肖万彬全权负责处理民权县名仕花园项目的有关事宜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本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赵焱应对肖万彬被委托期间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肖万彬代理处理事务期间,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6年6月30日,肖万彬收取名仕花园9号楼房款284366元,收取其他房款及从成龙公司借款411424元,两项合计695790元,肖万彬收取售房款及向公司借款后,原审中虽然提供了相应的支出项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借该款支出项目系为被上诉人成龙公司支出,且与被上诉人成龙公司又无特殊约定,从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肖万彬所借款项用于了被上诉人成龙公司应支出的项目上,该款项应当返还给成龙公司,因上诉人肖万彬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上诉人肖万彬在代理过程中,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上诉人赵焱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焱上诉称肖万彬的行为是成龙公司职务行为,为成龙公司的内部事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肖万彬以自己是职务行为,所支出款项的票据被成龙公司收走,被上诉人成龙公司起诉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肖万彬二审庭审后所提供的盖有被上诉人成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肖万彬经手所借款695790元支出明细表的证据,因延期举证,本院不予审理,肖万彬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焱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赵焱打给代伟款400万元是基于2006年9月13日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并在2006年11月18日,赵焱、代伟、叶建平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打入代伟账户,该协议叶建平未打款,并未实际履行。肖万彬在成龙公司是公司任命,与赵焱无关,赵焱委托肖万彬参与诉讼中财务核算,肖万彬在成龙公司借支不是赵焱代理权限内行为。2、原审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赵焱提供2006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书复印件,一审未质证,也没有进行鉴定,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审又认可不予纠正,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赵焱提供证明肖万彬向地税局交税款20万元是职务行为,二审判决不予理会错误。肖万彬提交经手借款支出明细表经成龙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关键证据,证明其借支为职务行为用于公司事务,二审却置事实于不顾,仍维持原审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2)商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龙公司对赵焱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成龙公司辩称,1、肖万彬在成龙公司的职务并不是成龙公司任命,肖万彬也不是成龙公司聘用的员工。肖万彬担任成龙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财务总监是基于赵焱的委托,他是赵焱派到成龙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理赵焱参与成龙公司的管理。从商丘市中级法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可以充分证明,无论赵焱还是代伟,均是与成龙公司合作开发名仕花园项目的投资人。该判决也明确的确认了肖万彬是赵焱的代理人,也明确确认了肖万彬从成龙公司领取部分款项,系赵焱与成龙公司之间的问题。肖万彬在成龙公司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赵焱的行为,对于其行为后果应全部由赵焱承担责任。2、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2006年12月10日赵焱出具的委托书与该判决所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3、肖万彬提交的民权县地税局证明,不能证明赵焱的证明目的,税单显示是工地的建筑商应当缴纳的税款,该税款不属于成龙公司的支出范围。成龙公司也没有委托肖万彬缴税,其行为与成龙公司无关。4、肖万彬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借款支出明细表是虚假的,该表右上角手写的内容都是肖万彬自己所书写,成龙公司没有盖章,该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申请人肖万彬辩称,参与成龙公司管理是基于赵焱的委托,肖万彬在成龙公司实施的行为,是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肖万彬作为成龙公司的管理人员依照公司的授权收取费用,其费用交给袁先福,给了成龙公司会计。肖万彬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袁先福辩称,成龙公司是股份制公司,袁先福是法定代表人,其认可该诉讼请求,袁先福认可其签字的条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赵焱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一份是民权县地税局证明,证明的目的是肖万彬在成龙公司借款中,20万元用于缴税,缴税凭证被公司拿走,肖万彬是职务行为,其借支与赵焱无关。另一份是肖万彬明细账,证明是肖万彬借支用于公司支出,是职务行为,肖万彬在成龙公司借支与赵焱无关。
经庭审质证,成龙公司认为,对地税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是证明肖万彬去缴税,但并没有说是为成龙公司缴税,根据两份缴税凭证可以证明肖万彬所缴的税仅代表合立建筑公司、商丘天罡建筑公司缴纳的税款,并不是成龙公司缴纳的税款,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肖万彬明细账有异议,该明细账显然是伪造的,所有手写的部分在印章范围外,若成龙公司认可,对所添加的内容应该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肖万彬是为成龙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该明细账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肖万彬的质证意见,对赵焱提供的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肖万彬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成龙公司一再强调申请人的证据是伪造的,财务印章是成龙公司的,如果是伪造应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中,成龙公司提供会议纪要盖有成龙公司的印章,有袁先福和赵焱签字,成龙公司应当尊重事实。
原审被告袁先福的质证意见,同意成龙公司的质证意见。
成龙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民权县公安局对肖万彬的询问笔录,第二份是肖万彬提交给民权县政法委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肖万彬支出的费用不是用于成龙公司,与成龙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赵焱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一、二审都已质证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二审。
被申请人肖万彬的质证意见,对成龙公司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肖万彬的行为是赵焱委托所实施,坚持一、二审的质证意见。
袁先福的质证意见,对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一审已质证过,不在重复质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焱提供民权县地税局,缴税单显示纳税人“河南合立建筑公司、商丘天罡建筑公司,”不能证明是成龙公司所缴的税,关于申请再审人赵焱提供的肖万彬明细账,原审双方已质证,但再审提交的明细账印章周围书写全部是用铅笔添加的,对其所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成龙公司提供的民权县公安局关于肖万彬的询问笔录及肖万彬提交给民权县政法委的情况说明,原审已提交,且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再审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赵焱于2006年11月18日与代伟、叶建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由成立公司开发的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工程。2006年12月10日,赵焱委托肖万彬全权负责民权县名仕花园投资项目的所有事务。肖万彬在本案工程中实际负责工程管理并负责财务。2007年7月26日,肖万彬参加成龙公司财务核算,并处理有关事宜。肖万彬在负责项目期间收取名仕花园9号楼房款284366元,收取其他人购房款以及向成龙公司借款411424元,合计695790元。再审期间,虽然赵焱提供肖万彬明细账,但该证据的内容是用铅笔添加的,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成龙公司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肖万彬收款后,赵焱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肖万彬收取的工程款及借成龙公司款用于成龙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宜支出,肖万彬系赵焱代理人,不是成龙公司的代理人。更不是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肖万彬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赵焱承担。赵焱称肖万彬的行为是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赵焱称肖万彬在民权县地税局缴纳的20万元税款应予扣除。其提供的缴税单显示纳税人是“河南合立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天罡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赵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肖万彬替成龙公司缴纳税款,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赵焱所提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和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朋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