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1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龙,工人。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艳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
原告吕龙与被告易艳梅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易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龙诉称,2007年6月,原告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四层,共计334.14平方米及附属屋两间约40平方米),出租给吕江华及被告易艳梅夫妇经营餐饮业。因吕江华系原告亲叔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每年房租口头约定仅为5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6月,吕江华与被告易艳梅
离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易艳梅继续承租,吕江华从租赁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原告因为要收回房屋自用,多次委托父亲吕江平就解除
房屋租赁事宜与被告易艳梅协商,但被告拒绝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16日,原告委托父亲吕江平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面
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停止经营活动,搬离所租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强行占有原告房屋。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所承租的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四层楼房及附属屋返还给原告,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
被告易艳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所述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东方酒楼”这幢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是共有关系。事实是2007年4月份,该房屋所有人向圣富(2011年7月病故)欲将“东方酒楼”这幢房屋变卖,被告得知这个消息以后,欲购买该房屋,当时因为被告资金不够,被告的前夫吕江华和原告的父亲吕江平两兄弟协商共同购买该房屋,购房资金13.5万元由吕江平提供,由被告及前夫吕江华负责房屋的整修、装潢,整修、装潢房屋大概花去了15万元。房屋整修、装潢后由被告经营餐饮业,被告每年向吕江平支付5000元,作为占用房屋的补偿。2007年6月吕江平将该房屋
产权登记到了吕龙的名下。被告与吕江华离婚之后,
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所以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吕龙与向圣富签订《售购房
协议书》,向圣富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共四层,计334.14平方米)及附属屋两间约40平方米以13.5万价格出售给原告吕龙,房屋价款由吕龙的父亲吕江平支付。向圣富与吕龙于2007年6月19日和2007年5月10日分别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
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易艳梅及前夫吕江华对该房屋整修、装潢后由被告易艳梅经营餐饮业至今,被告每年向吕江平支付5000元费用。被告称该房屋系其前夫吕江华和原告的父亲吕江平两兄弟协商共同购买的,购房资金由吕江平提供,被告及吕江华负责房屋的整修、装潢,所以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拒绝迁出该房屋,因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易艳梅与吕江华于2011年6月21日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易艳梅所有。吕江华系吕江平胞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售购房协议书、枝江市房权证董市镇字第××号房产证、枝江国用(2007)第060070号土地证、2013年6月16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201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证人周x、杨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龙与房屋原所有人向圣富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吕龙购得向圣富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房屋价款由原告吕龙的父亲吕江平支付。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吕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综上,原告吕龙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易艳梅虽然起初有购买该房屋的意向,后又出资对该房屋作重大修缮,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被告易艳梅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艳梅及
其前夫吕江华对房屋整修、装潢后,由被告经营餐饮业至今,视为原被告事实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每年向原告父亲吕江平支付5000元的费用,视为房屋租金。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
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被告房屋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龙与被告易艳梅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易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吕龙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东方酒楼”)及附属屋两间;
三、被告易艳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吕龙支付房屋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久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