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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瑞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01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5号 [ 审官 ] 苏子文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甲。
法定代理人:林某丁。
被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丁、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我父母于1984年9月离婚,而我出生于1985年4月22日,一直随母亲生活。我先天性残疾,后又被车撞伤,四肢功能严重障碍,无劳动能力。我母亲身体不好,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民政局每月给予60元的补助。2003年6月18日,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每年给付我抚养费2400元。现在我的病加重,每年2400元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医药费。被告在曹村镇小学任教,现在每月工资5000多元,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2000元。
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
证据2,(2003)瑞马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2003年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承担2400元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3,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情况;
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5,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智力贰级残疾。
被告林某乙答辩称:我现在的月工资是4400元,过几年退休后我的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我现在的意见是每年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6,瑞安市曹村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及瑞安市教育局瑞教政(2010)20号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于2014年10月退休,退休后的月工资为2599元。
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曹村镇第三小学调取了该校教职工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被告的实发工资为5128.8元。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工资条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甲出生于1985年4月22日,其父母是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丁。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丁于1984年9月离婚。原告林某甲一直随母亲林某丁生活。原告林某甲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林某甲曾被车撞伤,四肢功能严重障碍,无劳动能力。原告母亲林某丁与被告林某乙离婚后与他人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1995年原告继父亡故。原告母亲林某丁无固定工作。因原告林某甲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瑞安市民政局每月给予一定的补助。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母亲林某丁离婚后入赘詹花妹家,并于1989年生育一女。被告林某乙现在瑞安市曹村镇第三小学任教,实发月工资为5128.8元。被告林某乙将于2014年10月退休,每月的退休费为2599元。原告林某甲曾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抚养费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林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2010年1月9日,被告林某乙向本院交纳了抚养费2400元,原告林某甲已于同日予以领取。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原告林某甲因身体不适多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瑞安市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就诊,共计花费5000余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林某甲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被告林某乙作为父亲,应当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2400元/年的抚养费标准现确已过低,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阿
积2010年抚养费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尚须支付9600元(被告林某乙已向本院交纳该款);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元
挺每年给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12000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三、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林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林
阿积抚养费6000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子文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舜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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