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女,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进、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系初中同学,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遇并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被告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共同就读于阳新县白沙中学,系同班同学,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遇并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中学同学,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性情、爱好及生活习惯均有较深入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珍惜多年的感情,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良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