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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温龙刑初字第277号 [ 审官 ] 余星
[ 代所 ] 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爱光
[ 当人 ]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民检察院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9时许,陈某乙(已判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派出所旁的小停车场内,因故与其妻子郭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邹某见状便上前制止。后陈某乙伙同被告人冯某对邹某进行殴打,致其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明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有坦白情节;冯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冯某案发时最初目的是去调解,没有持械,主观恶意不深;被害人邹某存在过错;本案因夫妻矛盾引发,系偶犯;冯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许,陈某乙(已判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派出所旁的小停车场内,因故与其妻子郭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邹某见状便上前制止。后陈某乙伙同被告人冯某对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邹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23.7cm,单个创最长12.0cm,右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0月份,陈某乙向邹某赔偿医疗费4万元。2014年1月4日,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同案犯陈某乙故意伤害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调协议,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邹某对陈某乙、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报告要求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后冯某向陈某乙支付50%的赔偿份额共计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8由本院依法核实,其余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供认其见陈某乙与邹某扭打在一起,上去帮忙,其走到邹某背后,用拳头打邹某身上好几拳,踢了邹某身上好几脚,具体打到哪不清楚了;其被取保候审后,承担了一半的赔偿款,将陈某乙垫付的95000元交给陈某乙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其妻子郭某甲发生纠纷,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派出所旁的小停车场内,郭某甲跟邹某冲过来要打其,其就用拳头打在邹某身上,后邹某倒在地上,冯某有无参与殴打其不清楚的经过。
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表妹郭某甲叫其陪同去永中派出所调解,后陈某乙过来,郭某甲上去推陈某乙,其上去拉架,后冯某用力踢了其右小腿,其倒在地上后,陈某乙、冯某上来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其与陈某乙相互推搡,邹某想上来拉架,与陈某乙扭打,突然邹某仰面倒地,陈某乙、冯某上去对邹某拳打脚踢,陈某乙打上半身,冯某主要打双脚,邹某喊起来自己腿断了,应该是冯某踹骨折的事实。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其看到陈某乙骑在邹某胸腹部,冯某蹲下来骑在邹某双脚部位,但具体怎么打看不清楚,后来邹某说自己腿断了的事实。
6、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最早是陈某乙、郭某甲扭打在一起,邹某上去拉架,后陈某乙、邹某扭打在一起,这时冯某过来一起打邹某,他们赶紧冲上去拉架,后邹某躺在地上,说自己腿断了的事实。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乙与对方四人打架,冯某在里面拉架,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冯某共同分担赔偿款190000元,冯某取保候审后已经支付其95000元的事实。
9、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邹某的伤势情况。
10、和解协议书,同案犯陈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态度、同案犯处理等具体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2、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等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余 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梨洁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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