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30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代码:57279658-5,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莉。
委托代理人:徐界(系公司职工),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
被告李家林,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体均,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林、庞体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徐界,被告李家林、庞体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E42416车辆于2013年9月11日16时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华阳华石路4千米时发生侧翻,压到二被告所住房屋。因两被告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对两被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但两被告以原告未赔偿为由不准予原告对川E42416车辆予以施救,侵犯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E42416车辆,赔偿停运期间损失60000元。
被告李家林辩称: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怠于行使赔偿义务,致使拖延车辆施救。讼争车辆与两被告房屋受力一体,原告在未向两被告赔付损失,及不能保证房屋的安全保障前提下,不能简单将川E42416车辆拖走。
被告庞体均辩称:被告庞体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家林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42416车辆于2013年9月11日16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在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华阳华石路4千米处发生侧翻,压到被告李家林、被告庞体均所住房屋,造成车身和两户房屋受损,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被告三方就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未准予原告将川E42416车辆拖走施救。法庭辩论结束前,川E42416车辆尚在事故发生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213022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川E42416车辆。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受理报警
登记表、照片、视听资料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就诉争车辆对二被告房屋造成的
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可对此损害赔偿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扣押诉争车辆。因此,二被告不准予原告拖走诉争车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拒不让原告拖走诉争车辆施救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家林、庞体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42416车辆。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泸州市骏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李家林、庞体均共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童荣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晚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