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熙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胜。
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义胜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王义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2)王义胜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3)扬丰机电公司确认于2011年期间对王义胜罚款100元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
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
法律、
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扬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扬丰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对王义胜所提交的离职
申请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的内容系由王义胜自行填写,并非扬丰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扬丰机电公司对该申请书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虽该申请书中“离职原因”一栏存在涂改的痕迹,但“离职性质”一栏明确说明系“辞退”,并无涂改。且扬丰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主张其辞退王义胜属依法开除无须支付赔偿金,与上述离职申请书的内容形成相互印证,且扬丰机电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据此认定系扬丰机电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扬丰机电公司解除其与王义胜的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扬丰机电公司向王义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义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300元,扬丰机电公司应当向王义胜支付赔偿金92400元(3,300元×14个月×2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2013年4月1日到5月1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扬丰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义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300元,扬丰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王义胜上述期间应付未付工资4950元(3,300元×1.5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深圳市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显示王义胜于2005年10月30日在宝安区松岗扬丰机电厂(扬丰机电公司由来料加工厂宝安区松岗扬丰机电厂转型)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依照《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扬丰机电公司应当向王义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
四、关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王义胜在上述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因此扬丰机电公司应当向王义胜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44.83元(3,300元/月÷21.75天/月×13天×200%)。相关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18元,王义胜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相关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扬丰机电公司向王义胜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问题,根据《XX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考虑到王义胜所从事的是五金车间的工作,扬丰机电公司未能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支付王义胜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150×5)。扬丰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王义胜2012年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罚款问题,扬丰公司确认其曾于2011年期间对王义胜罚款100元。扬丰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罚款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扬丰机电公司返还王义胜100元罚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向被上诉人王义胜支付2013年4月1日到5月16日期间的工资4950元;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向被上诉人王义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400元;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向被上诉人王义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扬丰机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