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克全,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英,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海因与被上诉人崔克全、孙凤英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克全与孙凤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孙凤英向崔克全出具内容为:“今借崔克全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崔克全确认,上述借款崔克全共分三次给付孙凤英。王海主张该笔借款系孙凤英
个人债务,提交《房屋产权过户协议》、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
拆迁安置
协议书、其交纳子女学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孙凤英
离婚时已对
夫妻债务进行结算,孙凤英所借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孙风英自行承承担。王海还主张该笔借款系孙凤英从事赌博非法活动所借,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王海与孙凤英于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生的二个子女均由王海抚养,孙凤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0000元;西安市南寨子村的76号拆迁
安置房个人名下的80平方米归个人所有;婚后无债权,455000元债务由孙凤英偿还,双方名下若有其他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享有或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凤英向崔克全借款后出具借条是对崔克全借款债权的确认,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
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崔克全自2013年4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6月22日向孙凤英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于2013年9月22日届满,公告期届满之日视为崔克全已履行对借款人的催告义务,孙凤英经催告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克全主张孙凤英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自2012年5月8日至公告期届满之日(2013年9月22日)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9月22日之后孙凤英未偿还应付的借款,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院认定孙凤英应当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崔克全主张孙凤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孙凤英和王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风英借款时尚未与王海离婚,王海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一节,经审查,孙凤英和王海在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协,在离婚协议内容上,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基本均分,且将230000元作为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抚养孩子的一方,孙凤英和王海对共同债务除约定455000由孙凤英一人承担外,还约定双方名下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综合认定该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分割的财产尚有230000元的现金时,并未从公平角度出发解决崔克全已到期的债务,孙凤英和王海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与承担债务的比例明显不均衡,其对约定的“双方名下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明显规避了共同承担债务,不具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条件,故孙凤英在与王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崔克全的借款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王海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对于王海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借款为孙凤英个人债务,故王海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凤英、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克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崔克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孙凤英、王海承担。鉴于崔克全已预付,故孙凤英和王海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崔克全支付。
宣判后,王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克全提供的借条上是否是孙凤英本人签字、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均存在异议;王海与孙凤英于2009年开始分居,子女的抚养费由王海承担,孙凤英未尽任何
赡养、抚养义务,不应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崔克全与孙凤英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崔克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孙凤英并未给王海230000元现金,孙凤英只是将尚未开工建设的经济发展适用房抵作子女抚养费,但房屋并未开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崔克全对王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克全答辩称,孙凤英向崔克全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庭审中,王海已认可借条,应确认借款关系成立;王海与孙凤英协议离婚,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王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孙凤英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也不能说明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孙凤英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崔克全持孙凤英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孙凤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孙凤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凤英向崔克全借款时,王海与孙凤英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王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崔克全与孙凤英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王海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海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王海已预交),由王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春 哲
代理审判员 宋亮代理审判员吉英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涤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