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彦柱,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彦申,男,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汉族,农民。
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8614397-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义忠、冯国平,男,(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德莲。
原告梁彦柱、梁彦申与被告王东、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柱、梁彦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被告王东、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义忠、冯国平,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彦柱、梁彦申诉称,2013年12月13日20分许,王东驾驶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万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红河村路段会车时,与顺行梁彦柱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梁彦柱、梁彦申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31804号
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彦柱、梁彦申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梁彦柱、梁彦申造成了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原告梁彦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28.47元,赔偿梁彦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892.97元。
被告王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二原告住院时我给他们交了
86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
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平邑县永安客运公司鲁Q×××××号由王东承包经营,王东作为经营车主及驾驶员,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
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齐全,保险单原件证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计算。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自述的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车祸伤及面部,该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足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伤与该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具体,建议休息一个月没有具体的标准,实际依照原告的伤情面部损伤休息日在15天。原告梁彦柱提供的价格评估
报告书证实车损1737元,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王东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按
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赔偿时扣除其20%的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户籍证明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户籍证明中家庭住址和籍贯均证实三人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保险公司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司法鉴定
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4.10.5B规定鉴定原告梁彦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是造成两人受伤,关于赔偿金额分配,请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分许,王东驾驶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万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红河村路段会车时,与顺行梁彦柱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梁彦柱、梁彦申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31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彦柱、梁彦申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梁彦柱住院19天,花医疗费5487.9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60元、复印费14元。梁彦柱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一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梁彦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7.9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844.36元、交通费460元、伙食补助费152元、复印费14元,车损1737元、评估费200元、看车费46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0728.47元。
另查明,原告梁彦柱的车辆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737元,花评估费200元。
原告梁彦申住院74天,花医疗费18449.31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8.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进行护理。梁彦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49.31元、误工费5369.4元、护理费4621.76元、交通费1502元、伙食补助费59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8.5元,合计83892.97元。二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东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东的驾驶证和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再查明,原告梁彦申住院后由其亲属梁X某、宋某某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梁彦申户籍信息,护理人员梁X某、宋某某的户籍信息系农村居民。经双方质证均予以认可。
原告梁彦申提供了
劳动合同、六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岗位证明、住所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一宗,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1790元,误工费每天为59.66元,出事前在平邑县城居住。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其农村户籍性质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
法律保护。被告王东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Q×××××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梁彦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二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东赔偿,但因王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东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梁彦申在住院期间前期需二人护理,其误工时间为90日,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梁彦申的损伤较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彦申要求的交通费1502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100元。被告王东在二原告住院时为其垫付86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梁彦申出事前在平邑沁园尚茶茶艺文化馆上班并居住,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梁彦申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因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可按城乡结合计算。
原告梁彦柱要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梁彦申要求的护理人数及误工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系王东,公司不赔偿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东在其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时应扣除其20%的不计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彦申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449.31元、误工费5369.4元(59.66元×90日)、护理费4621.76元(44.44元×30天×2人+44.44元×44天×1人)、交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92元(74天×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8.5元,合计67181.97元,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92.1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911.85元(14889.81元×80%),由被告王东赔偿2977.96元(应扣除王东已支付的6300元)。
二、原告梁彦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87.91元,误工
费1333.2元、护理费844.36元、伙食补助费15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8777.47元,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7.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1.93元(1139.91元×80%),由被告王东赔偿227.98元(应扣除王东已支付的2300元)。
三、原告梁彦柱的车辆损失1737元、评估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7元,由被告王东赔偿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彦柱、梁彦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86元,由二原告负担76元,被告王东负担3000元,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亿兵
审判员沈庆丽
审判员林伯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沂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