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424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吴春。
委托代理人王斌,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嘉年。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XX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小婉。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XX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英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纬公司”)、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纬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春、委托代理人王斌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秘鲁客户ALLISONIMPORTERSS.A.C.向原告订购一批多功能遥控器,总价为30,135美元,交易条件为付款赎单。同年10月,原告将该批货物交两被告出运,被告广东天纬公司签发了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两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与收货人,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5,135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未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天纬上海公司仅是起运港代理,负责安排货物出运,没有签发提单,因此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广东天纬公司尽管签发了提单,但涉案运输事宜,包括托运文件传递,原告都是与案外人香港货代公司AGUNSALOGISTICS(HK)LIMITED联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
法律依据;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放行,事实上,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内无人提取;关于涉案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客户订单、装箱单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向客户供货,客户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货并确认欠款。两被告质证认为,客户订单和对账单为电子邮件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装箱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内容仅是双方对账,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买方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提货。
第二组证据,提单、托运单、装货单和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两被告承运货物。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涉案提单抬头人与签发人均为广东天纬公司,但认为两被告均为货运代理人;托运单对应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未经公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邮件内容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香港货代公司AGUNSALOGISTICS(HK)LIMITED,两被告仅作为货运代理人向原告收取了相应费用;装货单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在发现客户无正本提单提货后,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与国外买方联系协商,但最终未解决涉案纠纷。两被告质证认为,QQ聊天记录中的tommy郭不是两被告的员工,对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放行。
第四组证据,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查询记录,以证明两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两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系涉案承运人。
第五组证据,海关查询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秘鲁清关。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材料文字为西班牙文,未提供权威翻译,对翻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确认。且从该证据可看出,两被告为货运代理人,涉案货物CIF价为21,487.30美元,与原告诉请的货物金额不符。
第六组证据,集装箱流转记录,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流转,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截屏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系英文证据,未经合法有效翻译机构翻译,即使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但无法证明货物已被提取。
第七组证据,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与原告提交的目的港海关的报关信息中的货价不一致。
第八组证据,律师公函及快递底单,以证明原告得知权利被损害后向被告天纬上海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确认被告天纬上海公司收到过律师公函,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第九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法律服务费用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与其代理人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还认为原告请求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客户订单和对账单为电子邮件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对账单中的货物价值与报关单不符,不确认客户订单和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装箱单与提单的内容可相互印证,确认装箱单的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中,两被告确认提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托运单和装货单与提单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据该组证据显示及两被告确认,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广东天纬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被告天纬上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第三组证据中,QQ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效力,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不认可其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两被告确认其均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故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第五组证据,海关查询记录仅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不认可其证据效力;第六组证据,经登录智利航运公司网站查询,涉案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运营,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第七组证据,报关单为原件,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第八组证据,两被告确认了被告天纬上海公司收到过律师公函,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第九组证据,两被告确认其表面真实性,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ALLISONIMPORTERSS.A.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一批遥控器,总价为18,63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支付方式为付款赎单。为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委托被告天纬上海公司订舱,并向其支付了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元。被告广东天纬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人与签发人均系被告广东天纬公司,且提单样式经过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提单编号为SHTWXXXXXXXX,其上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ALLISONIMPORTERSS.A.C.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秘鲁卡亚俄,船名、航次为HANJINCHICAGOV.0060E,货物名称为遥控器,货物数量为761箱,重6,352千克,装载于一个20英尺集装箱内,集装箱编号为TTNUXXXXXXX,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CY-CY),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装船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
销售合同签订后,收货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5,000美元,仍有13,630美元未支付,目前原告仍持有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最终由智利航运公司实际承运,于2012年11月12日运抵目的港。据原告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运营。
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得知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后向被告天纬上海公司寄送律师公函,向其主张货款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运目的港在秘鲁,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据此确定中国大陆法律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其次,被告天纬上海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且向原告收取了相应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天纬上海公司系原告的起运港货运代理人。再次,被告广东天纬公司实际签发了涉案提单,该提单样式系由被告广东天纬公司登记备案,故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天纬公司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责任。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又根据庭审查明,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运营,上述事实可作为涉案货物已被放行的初步证明。被告广东天纬公司虽辩称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可认定被告广东天纬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天纬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原告作为依法享有提单权利的人,有权要求被告广东天纬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天纬上海公司系原告的起运港货运代理人,对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货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货款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被告虽对原告的损失金额表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为25,135美元,据原告提交的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18,630美元,且原告当庭陈述收货人已支付了5,000美元,故原告的货款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3,630美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于同年6月27日曾向被告天纬上海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所受损失,故该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市英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63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XX市英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9.50元,由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市英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于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陆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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