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50:23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23号 [ 审官 ] 唐嘉清、倪斌
[ 代所 ]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晓莲
[ 当人 ] 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崔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23号
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60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550号1幢712室。
法定代表人崔永进。
被告崔永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娟,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崔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海娟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晓莲、被告王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崔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原告业务单位,且两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以下币种同),并承诺第二天即归还,原告即于当天汇入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行银行账户140万元。然而,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二天并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在原告催促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进来到原告处,承诺尽速还款,并愿为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同时还将房产证原件留原告处以示担保。但随后原告发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崔永进。被告王海娟与被告崔永进是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海娟也书面承诺一起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进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借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崔永进、王海娟对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崔永进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海娟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但明确自己是将名下位于XX市武威东路788弄37号702室及地下车位E762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承诺第二天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公司汇款140万元,但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借款壹佰肆拾万元,并卖铝锭165吨,单价每吨14400元,计2376000元,合计3776000元。此款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以最快的速度还给原告,利息每天5664元,还款时有多少天算多少天。还款之前此款由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进以个人资产做担保。如果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不了此款,原告有权随时处理崔永进的担保资产。资产明细为崔永进位于XX市武威东路788弄、幢号16(37号)所在名义屋(2—12、15、16)室号与部位02(所在实际屋2—12、13、14)建筑面积89.89自然层数14,房产证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04341号。宝马车壹辆、车牌号码沪M73698是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如果还清借款之前,被告崔永进私自处理了上述资产要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被告崔永进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署了自已的名字。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海娟在该份担保协议的右上方写下如下内容:被告王海娟同意把位于XX市武威东路788弄37号702室及地下车位E762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用来偿还本协议的所有款项。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铝锭165吨,金额为2376000元,由于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被告崔永进、王海娟作担保。因三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本院另案诉讼,案号为(2014)普民初字第1322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海娟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该房地产存在抵押借款的情况,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王海娟在上述房地产、车位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价值约为75万元,被告王海娟以75万元为限在两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在实际处理上述财产过程中,该部分财产不足75万元,原告也不得向被告王海娟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协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该借款行为违法了国家金融有关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无效。虽然被告崔永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中同意用其名下的房地产及被告公司的车辆作为担保财产,但由于未办理相关的财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该抵押行为不成立,被告崔永进应按无效合同的担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娟愿意用其坐落于XX市武威东路788弄37号702室及地下车位E762属于其个人的部分替被告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属参与到债务中去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海娟就应按承诺切实履行。原告已同意被告王海娟在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王海娟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崔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
二、被告崔永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上海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海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在人民币7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22号的人民币750000元合并计算);
四、对原告上海亚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9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唐嘉清
审 判 员倪 斌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薛 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 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倪斌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