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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城民初字第92号 [ 审官 ] 孙丕云、庞立梅
[ 代所 ] 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森、冯兆伟、任楠楠
[ 当人 ] 王琨、王衍梅、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王琨与王衍梅、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琨。
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衍梅。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2675-5。
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
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琨与被告王衍梅、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琨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王衍梅与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兆伟、任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琨诉称,2013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衍梅驾驶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学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天泰城路口处,将原告王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衍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琨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275.37元[(102.47元/天×71天(15天+56天)×1人]、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9818.77元(102.47元/天×291天)、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其他损失549元(包括租床费70元、营养费100元、配眼镜费347元、复印费32元),共计人民币233918.17元。原告王琨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衍梅、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衍梅与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衍梅系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学号车车主,被告王衍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学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王琨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衍梅与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琨垫付医疗费2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学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王琨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衍梅驾驶鲁B×××××学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泰城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王琨相撞,致车损,原告王琨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同日作出第2013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衍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琨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05.62元。当日,原告王琨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左)、头皮血肿、下颌皮肤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琨出院,花费医疗费31892.31元。2013年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0日,原告王琨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1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117.03元。其中,出院记录中记载:“继续石膏固定约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前,患肢勿持重、负重;观察患肢末梢感觉、运动及血循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王琨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根据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原告王琨主张由矫淑云为其陪护,主张护理期限为71天[住院15天+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56天(7天/周×8周)],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74.87元(37399元/年÷365天×71天×1人),其主张护理费7275.37元。2014年2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琨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王琨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琨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2013年8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王琨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意见为: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需后续治疗费贰仟元;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术后再休息贰个月。原告王琨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2000元+12000元)。原告王琨主张误工时间291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9816.74元(37399元/年÷365天×291天),其主张误工费29818.77元。原告王琨提交眼镜批发城出具的配镜费票据1张,计347元;加盖“医院科室综合服务”收款收据1张,计租床费70元、营养费100元;四零一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2张,计32元,据此主张其他损失549元(包括配眼镜费347元、租床费70元、营养费100元、复印费32元)。原告王琨还主张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王琨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王衍梅系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鲁B×××××学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衍梅与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琨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衍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衍梅系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鲁B×××××学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衍梅与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琨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5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受伤后已在医院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石膏固定约6-8周,故其结合长期医嘱单“二级护理、一人陪护”,主张1人护理71天[住院15天+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56天(7天/周×8周)],证据充分,且符合其自身健康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7275.37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74.87元(37399元/年÷365天×71天×1人)。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91天过长,根据其提交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并结合其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16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50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主张误工费29818.77元过高,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6906.4元(37399元/年÷365天×165天)。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体内存有内固定物,需择期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中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中的复印费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配眼镜费347元、营养费100元、租床费70元,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74.87元、误工费1690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17688.3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97688.3元,由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付款25000元,尚应承担726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琨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琨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琨对被告王衍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609元,由原告王琨承担6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387元,由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5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崂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丕云
代理审判员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周 彩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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