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永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平,男,汉族。
被告:广州市砼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锦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伯通,男,汉族。
负责人:李晓凝,经理。
原告史永红诉被告陈伟平、广州市砼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黄焱,被告陈伟平、被告砼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4时40分,被告陈伟平驾驶粤A807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九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佛医院路段时不按规定调头,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颜彩虹并沿九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彩虹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0201306431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伟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彩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被告陈伟平仅支付了医疗费,但未赔偿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并放弃对史永红的索赔: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伟平以及被告砼盛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称的事实,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过程、交警部门处理情况以及治疗过程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为:1.注意休息一周,2.补充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名,4.预防感染。被告砼盛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3282.01元。被告陈伟平是被告砼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粤A80753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颜彩虹为夫妻关系,现居住在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龙脊街。颜彩虹于2013年11月25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58号。
以上事实有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陈伟平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伟平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砼盛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并参照《XX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2.护理费152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其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
3.误工费2153.14元。结合医嘱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未有提供其从事固定工作或者拥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26天=2153.14元。
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现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营养费500元。结合医嘱中“补充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额共计5323.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以及(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58号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323.14元以及3502.19元,未有超出赔偿限额,可以足额支付,无需按比例分配。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永红5323.14元。
二、驳回原告史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 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史永红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预缴250,本院退回24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兆升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