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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阿民一终字第40号 [ 审官 ] 苏依拉其其格、范海、哈斯
[ 代所 ] 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艳茹
[ 当人 ] 田源、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田源诉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霖,男,1963年9月3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冯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霖,被上诉人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咸阳华商公司与被告田源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绿色之光步行街3号商服楼复式北6号及3号商服楼复式圆弧7号商铺出售给被告,房屋售价为4500元/㎡,房屋总价款以商铺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年底将该两套楼的房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每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3号商服楼复式北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9.98㎡,房屋价款为1259910元;3号商服楼复式圆弧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84.34㎡,房屋价款为2179530元,两套房屋总价款为3439440元。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款1924460元,尚欠15149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514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4610.5元及购房款利息损失341779.44元(自2010年1月1日至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系原告实际损失,具有损失的填补性,不具惩罚性,与违约金的承担并不矛盾,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损失之和未超过法定额度,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购房款1514980元、违约金94610.5元及未付房款利息损失341779.4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总计1951369.94元。案件受理费11181元,由被告田源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田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判决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人的效果,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特性。同时判决上述两项内容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违约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源与咸阳华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违约金条款是合同附加条款,只要一方违反了合同,相对方无论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都有权要求支付,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田源逾期支付房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田源与咸阳华商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田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咸阳华商公司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违约金过低,补偿违约金不能弥补经济损失部分,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调整,调整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咸阳华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约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故对咸阳华商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田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田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购房款151498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8435元;由上诉人田源负担15601元,由被上诉人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上诉人田源10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依拉其其格
审 判 员 范  海  锋
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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