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刑初字第33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彪,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单伟,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盼,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二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爱兴,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朴雨,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凌燕。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军,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炳煌,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娟。
被告人郑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万盼、李二俭、张朴雨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单伟、万盼、李二俭及其辩护人姚爱兴、张朴雨及其辩护人陈移长、陈凌燕、李某、刘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东藩、雷某、贾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军、郑某甲、赵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汤炳煌、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嘉、胡娟、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4月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天马山二号汉墓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山,为汉代长沙王陵墓群之一,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列入岳麓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2013年5月3日,汉代长沙王陵墓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二俭通过被告人李某、王彪等人获知长沙有古墓可盗的信息后,遂与被告人张朴雨商量共同出资邀集人员盗墓,之后两人在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山上踩点期间认识了两个长沙本地人,双方商定共同盗掘古墓,由长沙本地人提供盗墓信息,由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一方出资和组织盗墓人员,并口头约定盗墓所获收益长沙本地人占40%,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各占其余收益的15%,最后剩余收益分配给其他参与盗墓人员。被告人李二俭随即返回河南,自行或通过被告人李某、王彪纠集了被告人雷某、贾某、郑某甲、郑某乙、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赵朝甫(另案处理)、代少峰(经鉴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朴雨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先后于2013年1月18日、19日来到长沙。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共同出资用于吃住开支和购买盗墓用的手电筒、安全帽、鼓风机、铁锹、绳子等作案工具,不参与具体盗掘古墓,在盗掘古墓现场则由被告人李某、王彪具体安排其他人员分工,被告人李某、王彪、刘某、贾某、雷某、郑某甲、郑某乙、赵某甲、王某、赵某乙与代少峰、赵朝甫负责挖掘、运土或望风,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主要负责望风。上述被告人从1月20日开始在晚上对天马山二号汉墓西侧山腰进行竖向挖掘110厘米后再横向挖掘了200厘米,之后因遇到障碍,改成从墓穴顶部向下挖掘,在挖掘850厘米后又遇到石头障碍,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王彪等人遂商议使用炸药爆破,被告人王彪联系了在江西的被告人万盼,要其帮忙运送炸药到长沙来用于盗墓,被告人万盼应允后在XX省禹州市一绰号叫“大菜头”的男子手中购得炸药和4枚自制电雷管,再往炸药中掺入化肥,于1月27日雇佣万常金的汽车将上述炸药和雷管从江西南昌运至长沙后交给被告人张朴雨、王彪,之后被告人万盼两次在天马山上参与盗墓望风。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乙、雷某与赵朝甫、代少峰等人使用雷管和炸药进行爆破后,与其他被告人再进行挖掘至凌晨3时许后返回租住处。
公安机关在接到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举报后,于2013年1月29日上午先后将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王彪、李某、刘某、雷某、贾某、张某、郑某甲、郑某乙、赵某甲、王某、赵某乙、万盼等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等人租住的开福区寿星街“寿星客房部”查获直流电鼓风机、强光手电等作案工具,在赵朝甫身上查获剩余的两枚自制电雷管,在天马山二号汉墓盗掘现场查获剩余的40千克炸药及钻头、管钳、洛阳铲等作案工具。经抽样鉴定,查获的炸药系膨化硝铵炸药,硝酸铵含量为86.74%,属爆炸物品。
对于上述指控的
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盼、王彪、李二俭、张朴雨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万盼系主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彪系从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均系从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及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王彪没有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辩护人还辩称:1、被告人王彪仅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彪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万盼,有
立功表现。
被告人万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及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主犯。
被告人李二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及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二俭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二俭没有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李二俭仅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朴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纠集被告人张某参与盗掘古墓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朴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及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朴雨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朴雨不构成该罪,仅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及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但属于情节轻微,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
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量刑并宣告
缓刑。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但属于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天马山二号汉墓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山中部山顶上,为汉代长沙王陵墓群中的汉代长沙王陵墓之一,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列入岳麓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案发后,汉代长沙王陵墓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二俭通过被告人李某、王彪等人获知湖南省长沙市有古墓葬的信息后,与被告人张朴雨商量共同出资邀集人员到长沙市盗掘古墓葬。之后,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山对古墓葬“踩点”期间认识了两个长沙市本地人,双方商定共同盗掘古墓葬,由长沙市本地人提供古墓葬信息,由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一方出资和组织盗掘古墓葬人员,并口头约定盗掘古墓葬所获收益两个长沙本地人占40%,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各占15%,其他参与盗掘古墓葬人员占30%。被告人李二俭随即返回XX省禹州市,自行或通过被告人李某、王彪纠集了被告人雷某、贾某、郑某甲、郑某乙、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赵朝甫(另案处理)、代少峰(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朴雨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作为盗掘古墓葬人员参与人员。2013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人王彪、李二俭、张朴雨、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与赵朝甫、代少峰先后来到长沙市,从2013年1月20日左右开始,在晚上对天马山二号汉墓持续打盗洞进行盗掘,并使用了炸药进行爆破,一直持续至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犯罪工具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其中,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各出资人民币1万元用于吃住开支和购买准备用于盗墓用的钻头、手电筒、安全帽、鼓风机、铁锹、绳子等作案工具,不直接动手盗掘古墓葬,在盗掘古墓葬现场则由被告人王彪、李某具体安排其他人员分工;被告人王彪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挖土打洞、背土、望风、进行打洞技术指导;被告人李某在盗掘古墓葬现场背土;被告人刘某在盗掘古墓葬现场背土、望风;被告人张某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望风;被告人雷某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挖土打洞、装填炸药、背土、望风;被告人贾某在盗掘古墓葬现场背土、望风;被告人郑某甲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挖土打洞;被告人赵某甲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挖土打洞;被告人王某在盗掘古墓葬现场背土、望风;被告人赵某乙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望风;被告人郑某乙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挖土打洞、装填炸药。
上述被告人为盗掘天马山二号汉墓先后打了两处盗洞。经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一处盗洞位于该墓山包西坡中部一南北向水沟处,由地表向下先竖掘110厘米后自西向东水平方向挖掘200厘米,另一处盗洞位于该墓山包顶部南侧,洞深850厘米,已挖破了保护墓葬的积石层。
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为了使用炸药炸盗洞加快挖掘进度,被告人王彪打电话联系了之前就认识的被告人万盼要其准备炸药并运到长沙市,被告人万盼答应了被告人王彪的要求。之后,被告人万盼准备好炸药,按照被告人王彪的要求于2013年1月27日乘坐万常金驾驶的汽车将炸药从南昌市运到长沙市交给被告人王彪等人,并交给被告人王彪等人4枚自制电雷管。之后,被告人万盼加入盗掘古墓葬,参与在盗掘古墓葬现场望风至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天马山二号汉墓盗掘现场查获被告人万盼运来的使用后剩余的40千克炸药,经抽样鉴定检出硝铵类炸药成分硝酸铵,硝酸铵含量为86.74%,系膨化硝铵炸药,属于爆炸物品。公安机关另在赵朝甫身上查获剩余的2枚自制电雷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彪、万盼、李二俭、张朴雨、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十四名被告人的经过。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部分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部分作案工具的搜查、扣押情况及部分作案工具的形态。
4、被告人张朴雨、李某、张某、郑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经过、照片及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证人赵朝甫的证言。证明:赵朝甫及其同伙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经过。
6、证人黎中华、邹平、夏建的证言。证明:发现天马山二号汉墓两个盗洞的经过。
7、证人万常金的证言。证明:万常金开车从XX省XX市把被告人万盼送到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人万盼将一个绿色蛇皮袋放在万常金的车后座上。
8、证人赵晓华的证言。证明:盗掘对天马山二号汉墓破坏的情况。
9、被告人王彪、万盼的供述及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王彪、万盼及其同伙参与盗掘古墓葬及被告人王彪、万盼非法运输炸药的经过。
10、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的供述及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及其同伙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经过。
11、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关于长沙市天马山被盗古墓(二号墓)的鉴定意见。证明:天马山二号汉墓被破坏的情况。
1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3)172号物证
鉴定书、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长爆检鉴字﹛2013﹜1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抽样鉴定,被查获炸药中检出硝铵类炸药成分硝酸铵,硝酸铵含量为86.74%,系膨化硝铵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13、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万盼违反
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且用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手段行为与盗掘古墓葬的目的行为已触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盗掘古墓葬罪两个罪名,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彪、万盼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彪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以及被告人王彪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彪仅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盗掘古墓葬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因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在本案中有直接参与非法运输炸药或者要求、指挥被告人王彪、万盼非法运输炸药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当。采信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彪、万盼、李二俭、张朴雨、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二俭、张朴雨系组织者、指挥者、出资者、约定的以后主要盗掘古墓葬所得非法利益的占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彪、万盼、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采信被告人王彪、张某、王某、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彪、万盼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彪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万盼提出自己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彪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万盼,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彪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即被告人万盼的藏匿地址,依照
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二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二俭仅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二俭及其同伙打盗洞的行为已挖破了保护墓葬的积石层,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朴雨辩称自己没有纠集被告人张某参与盗掘古墓葬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朴雨、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朴雨纠集自己的弟弟被告人张某为盗掘古墓葬准备了手电筒、望远镜、头灯等作案工具并携带来长沙市参与盗掘古墓葬,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万盼、李二俭、李某、刘某、张某、雷某、贾某、郑某甲、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郑某乙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信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明显偏轻,与被告人张某、贾某伙同其他被告人使用炸药爆破挖掘古墓葬且挖破了保护墓葬的积石层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彪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万盼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朴雨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二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八、被告人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九、被告人贾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郑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十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十四、被告人郑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符 晓
人民陪审员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文 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邹 朗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