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军,绰号“强宝”,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志远,绰号“建宝”,农民。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庆,绰号“庆宝”,无职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及辩护人颜社春、刘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和3月30日,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为图财,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东侧龙攀安置小区等地盗窃面包车、电动车,共计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9210元。具体
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生鲜菜市场门口,经事先踩点后,被告人李庆在边上望风,被告人唐志远用“T”型起子撬开车门后将车子发动,被告人周志军将车开走,共同盗得被害人龙友桥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一辆牌照为湘C×××××五菱荣光面包车。
2、2013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三人驾驶上述偷来的五菱面包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东侧龙攀安置小区一栋楼下,被告人唐志远、李庆二人将被害人黄新星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车身带黑色尾箱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上海轩博骏马牌公主型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并将电动车轮胎挂锁用液压钳剪断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三人又窜至望城坡箭弓山附近一小区,由被告人李庆盗得一台红白相间炎山牌自行车后也藏匿于面包车上。
3、201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三人又继续驾驶该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附近后,将面包车停放在北侧通道,三人步行进入西岸润泽府小区10栋楼梯间,由被告人周志军望风,被告人李庆拿液压钳剪断电动车轮胎挂锁,被告人唐志远将电动车前盖打开接线发动,分别盗得被害人彭培根一台价值人民币810元的轩博立马牌大公主型电动车、被害人王宇芝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上海立马牌金鹰马型电动车。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三人分别骑两台电动车欲逃离现场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及被害人彭培根发现并追赶,在追赶途中保安人员遇到民警后报警并一同继续追赶。被告人周志军驾驶电动车逃至美雅思酒店处后将电动车丢弃在路边,又折回至绿地广场工地西侧时被彭培根及民警抓获。被告人唐志远、李庆两人则将车丢弃在长沙市人民防空大楼前的路旁后逃匿。
被告等人被抓获后,被盗电动车、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周志军、唐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7)望刑初字第44号刑事
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3)雨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
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扣押情况说明、湖南立马车销售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彭培根、黄新星、王宇芝、龙友桥的陈述、证人蒋文成的证言、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13)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复(2013)第5512号鉴定复核
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军、唐志远、李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志军、李庆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
二、被告人唐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
三、被告人李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张砾中
人民陪审员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徐正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