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商终字第1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素勇,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郇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雪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汉族。
上诉人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阳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梁及委托代理人陈昌骅、白素勇,被上诉人岱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雷、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31日,泰安交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泰安交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Q100531的《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MESSORI品牌的油泵、马达、邦飞力减速机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94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产品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394万元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设备。
庭审中,原被告对《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宣传手册、2011年3月25日原告致被告的信函、售后服务记录、传真函件、
律师函均无异议。原告提交2011年4月27日上海钢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液压泵马达实验记录一份,结合被告宣传手册证明被告供应的油泵马达技术指标未达到其宣传手册记载的标准,其油泵马达产品质量出现严重瑕疵,被告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库存明细、售后服务汇总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售后服务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认为对花费事实不清楚,没有服务内容、出场时间、检查效果,无法区分责任。原告提交其2010年4月至12月销售情况及生产成本核价清单,证明其3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其无任何联系。
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宣传手册、2011年3月25日原告致被告的信函、售后服务记录、传真函件、律师函、液压泵马达实验记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供应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岱阳公司与被告华勤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
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购货合同》及产品
说明书的技术标准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设备。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液压泵/马达经上海钢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测试,达不到其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标准,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并且,在2011年9月2日,在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复函中,被告承诺若新品不能达到12立方米搅拌车应用要求,其对原告仓库内油泵马达给予退回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液压泵/马达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被告52台油泵、55台马达,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00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售后服务花费43030元及损失30万元,原告只提交了出差费报销单汇总表、生产成本明细、销售情况汇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52台油泵、55台马达。二、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5元,原告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9元,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836元。
上诉人华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
合同纠纷,而非加工
承揽合同纠纷。2、合同约定的产品保质期为一年。本案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均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技术不规范、产品安装指导失误造成,并非上诉人公司产品质量瑕疵。3、上海钢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记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更换独任审判员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未转为普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5、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像信函,传真函件,律师函,上诉人只承认收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表述严重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岱阳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法。2、原审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3、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上海钢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记录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后来并未依法申请鉴定,原审对上海钢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记录予以认定正确。4、上诉人2011年9月2日的复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本案产品的质保期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产品在技术参数上未能达到应有的要求,是产品本身的质量缺陷问题,是不受质保期约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岱阳公司提交了上海钢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记录,华勤公司当庭表示申请鉴定,审判法官告知其10天内将书面鉴定
申请书及材料递交法庭,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但华勤公司在10天内并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2011年8月5日,岱阳公司与华勤公司达成调换协议,由华勤公司以5套新品MESSORI泵马达更换前期的5套。
2011年9月2日,华勤公司致函给岱阳公司,该函主要内容为:1、我司已经于2011年8月中旬发货给泰开公司全新5套油泵马达,请泰开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进行安装试用工作,确认新品质量。2、当试用新品使用效果良好,我司后续对于泰开公司仓库内未使用之油泵马达全都给予更换新品(不包括减速机),已经使用拆卸的故障品进行维修处理。3、若新品不能达到12立方搅拌车应用要求,我公司对泰开公司仓库内油泵马达给予退回处理(不包括减速机)。
2012年1月6日,岱阳公司与华勤公司又达成置换协议,由华勤公司以5套新品泵马达置换前期的5套。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华勤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由岱阳公司退回给华勤公司52台油泵、55台马达,由华勤公司返还给岱阳公司相应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案由,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均不能构成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事由。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文
审判员李宗录
审判员朱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