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一初字第1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炳岐,男。
委托代理人陈X松,男。
被告田如波,男。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炳岐与被告田如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岐的委托代理人陈X松,被告田如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岐诉称,2013年10月5日5时10分许,在安达市正阳街“安达广播电视台”门前,被告田如波驾驶黑MC8391号夏利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炳岐撞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岐受伤后住院治疗146天,花医疗费36,323.32元,原告陈炳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9,728.00元;护理费40,817.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1,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53,303.3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如波负担。
被告田如波辩称,原告陈炳岐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被告田如波已支付35,979.8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5时10分许,在安达市正阳街“安达广播电视台”门前,被告田如波驾驶黑MC8391号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炳岐撞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黑MC8391号夏利出租车司机田如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岐无责任。原告陈炳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前额部头皮裂伤、多发性脑梗塞、左额面部皮肤擦伤、右手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5,979.82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43.50元,合计医疗费36,323.32元。原告陈炳岐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15日每日3人护理,以后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60日、每日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本次损伤与原告陈炳岐原有的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皮质萎缩,在住院期间病情复发、加重具有一定的关系,为诱发因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18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陈炳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陈炳岐在安达市广播电视台烧水,月工资450.00元。肇事车辆黑MC8391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
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户口复印件、证明、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炳岐请求赔偿数额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原告陈炳岐要求给付医疗费36,323.32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田如波已垫付医疗费35,979.82元);原告陈炳岐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450.00元×8个月),交通费1,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25.00元×146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陈炳岐住院治疗146天,住院期间前15日每日3人护理,以后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费为40,817.00元(119.00元×15天×3人、119.00元×131天×2人、119.00元×36天×1人);原告陈炳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176.00元(17,760.00元×20%×13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炳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炳岐交通费1,185.00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40,817.00元、伤残赔偿金46,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6,7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如波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炳岐医疗费34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6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16,99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如波已垫付的医疗费25,97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五、驳回原告陈炳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00元,原告陈炳岐负担50.00元、被告田如波负担3,316.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田如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李介庭
人民陪审员毛运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孟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