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乙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才。
委托代理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丁有才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丁有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
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者的入职证明及履历表或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本案中,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丁有才入职时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采纳丁有才关于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的陈述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关于丁有才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的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丁有才的离职时间2013年10月19日。为此,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公告》,内容:“兹有深圳市茗兰酒店中餐厅职员丁有才、匡莉莉,你们二人已于2013年10月19日离开酒店,现通知你们二人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至深圳市茗兰酒店结算工资并办理辞职手续,逾期后果自负。”以此来证明丁有才在10月18日起就未再上过班。一审庭审经质证,丁有才对《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口头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其予以辞退,《公告》属于原告方单方面制作,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中,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打卡记录》,经质证丁有才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实行考勤打卡,有考勤记录,每个月都会要求员工签名,该考勤记录保管在公司处,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有丁有才签名的考勤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经员工每月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采纳丁有才关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的陈述意见进行认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主张丁有才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给丁有才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班费+津贴,公司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来源主要为两块:一种是基本工资即底薪1600元,另一种是加班费,除个别行业须支付高温补贴之外无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津贴或补贴。因此公司所称的津贴、补贴之类,事实上也是加班费的另一种表述。本院认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其所称的津贴、补贴之类,事实上也是加班费的另一种表述,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津贴、补贴之类,实际属于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情况,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认定的《工资条》、《2013年9月份楼面工资》中体现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费,计算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丁有才的加班费差额为8508.47元,该核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诉求事实,本院依法维持一审该项判决。
支付解除
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诉求事实,本院依法维持一审该项判决。
关于律师费问题。丁有才认为一审法院完全确认了其在一审起诉时针对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此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一审起诉和法院确认的金额来核算,而不是按照仲裁提起的金额。且在本案中,丁有才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此,本案所有律师费5000元都应由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丁有才在该
劳动争议案中的整体标的最后经法院审查认定判决,经认定支持其中的部分诉求,因此,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胜诉的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丁有才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茗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丁有才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