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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阳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n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18号 [ 审官 ] 陶向荣、汪远红
[ 代所 ] 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华荣、舒权胜、成传明
[ 当人 ]
 
马某与某县蓝天双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某县蓝天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县蓝天双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石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舒权胜,被告某县蓝天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2011年7月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不服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阳劳裁决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仅凭一份违法的调解书,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开始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7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12年8月因经营问题将高中部撤销,原告等均被辞退,依法可以获得7个月经济补偿金,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计35000元;被告在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可以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原告作为教师,依法应当享受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没有支付寒暑假工资,因双方寒、暑假工资没有约定,应按阳新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发放,被告应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28359元,而不是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每月工资600元计算;原告自2006年7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仅裁决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补发原告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工资合计28359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5000元、为原告补办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教师身份。
证据三、蓝天高中2009届高三一班毕业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四、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合法性。
被告辩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不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寒、暑假的工资仅仅只有一个月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600元。2010年9月以前劳动待遇争议已经处理。2010年9月以后的养老保险经与原告协商,根据原告的要求已给予一年450元补偿津贴,所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是600元,假期月工资是600元。
证据二、(2011)第101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2010年9月以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调解处理。
证据三、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其工作期间支付了相应的假期工资。
证据四、养老保险补贴二份,拟证明原告不愿意由被告为其购买保险,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对其做出相应的补偿,每年450元补偿津贴。
证据五、合作办学协议书,拟证明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六、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调解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9月与原告在仲裁院达成调解,并送达了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600元/月是低于阳新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是复印件,待法院核实,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寒、暑假工资的义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协议违法;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送达回证的字虽然是原告签名,但当时签的是空白送达回证,对调解书并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蓝天高中2009毕业届高三一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合同并对工资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六,能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以前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寒、暑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养老保险补贴一份,因养老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缴纳,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受被告聘请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寒、暑假基本工资为600元,超额完成招生任务另发奖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2011年原、被告因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向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在本调解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解除2010年9月份之前的劳动关系(实为2010年7月1日,因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愿放弃该案其他补偿待遇以及相关权利,双方当事人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经济纠纷。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被告协议内容制作了阳劳裁调字(2011)第0101号仲裁调解书,并于2011年5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亦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
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养老保险补贴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原告因经济困难或其它客观原因,本人自愿放弃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经原、被告协定,被告每年给原告养老保险补贴450元,从学校养老保险启动之月起计算,按月在工资中发放。在养老补贴发放期限内,不存在养老保险劳动争议。
2012年8月,因被告高中部撤销搬迁,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补发原告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工资合计28358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5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做出阳劳裁决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21元,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寒暑假工资6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养老保险费共计9625元(其中单位应补缴部分为8194.6元,个人应缴部分1430.4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补偿金2625元。原告不服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阳劳裁决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补发原告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工资合计28359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5000元、为原告补办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暑假工资4367元,2011年寒假工资1920元、320元,2011年暑假工资2205元、1686元、1131元、640元,2012年寒假工资4973元、200元,2012年暑假工资4135元、500元。原告2012年8月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51768元,月平均工资为43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前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2010年7月份以前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待遇及相关权利,且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份前的劳动争议已经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对于原告认为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裁调字(2011)第0101号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原告再次受被告聘请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寒、暑假基本工资为600元,超额完成招生任务另发奖金。被告在2012年8月因经营问题将高中部撤销,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应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是原告在2012年8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是阳新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10785元(4314元×2.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寒、暑假工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的寒暑假工资,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计算为107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蓝天双语学校解除与原告马某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某县蓝天双语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县蓝天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黄石市分户,账号:15×××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陶向荣
审 判 员汪远红
人民陪审员石 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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