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2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基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刁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恒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钢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钢联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和中冶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恒基物资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冶钢联公司向恒基物资公司采购270吨钢材、钢管用于许昌亮源焦化厂项目,合同总价款l4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中冶钢联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先付预付款70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合同的总金额3‰”的
违约金。同日,中冶钢联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恒基物资支付了70万元预付货款,但恒基物资公司收到该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货物。中冶钢联公司为此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基物资公司收到中冶钢联公司70万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货物。恒基物资公司至今未向中冶钢联公司提供货物,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中冶钢联公司要求恒基物资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
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违约合同的总金额3‰”,明显低于中冶钢联公司预付7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中冶钢联公司要求恒基物资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冶钢联公司要求恒基物资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恒基物资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朱才智为第三人,没有
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恒基物资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申明》上署名朱才智的手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该院认为,因恒基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朱才智是中冶钢联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该内容是否是朱才智书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恒基物资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恒基物资公司辩称中冶钢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中冶钢炼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恒基物资公司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恒基物资公司辩称朱才智涉嫌
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该院认为,如果朱才智确实涉嫌犯罪,可由恒基物资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遂依法判决,一、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冶钢联公司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冶钢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2元,由中冶钢钢联公司负担3712元,恒基物资公司负担l6700元。
恒基物资公司上诉称,1、案外人朱才智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朱才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但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片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朱才智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但仍能构成欺诈,涉嫌
刑事犯罪,但一审对此置之不理,故意放纵犯罪,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朱才智用于抵债而进行的操作。被上诉人至今未派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倘若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初次合作就如此信任显然不符合逻辑。3、一审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应当追加第三人,而未予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过于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冶钢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朱才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一审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朱才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2、上诉人与靖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3、上诉人追加朱才智为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朱才智参加诉讼。2、恒基物资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朱才智参加诉讼。首先,涉案合同的签订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上未显示任何与朱才智有关的内容。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涉案合同未涉及朱才智。其次,朱才智的身份与双方当事人有何种关联,恒基物资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称朱才智属表见代理,但其并未提供基于何种事实及充足理由造成其相信朱才智拥有中冶钢联公司代理权,且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朱才智代理中冶钢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第三,恒基物资公司出具的申明及朱才智在申明上的备注均是其单方行为,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另行解决,对中冶钢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据此认定朱才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未予追加朱才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关于恒基物资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4月2日,恒基物资公司与中冶钢联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冶钢联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恒基物资公司支付70万元的货款的电子凭证在卷佐证,恒基物资公司当日向中冶钢联公司出示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恒基物资公司上诉称双方不是建立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朱才智用于抵账而操作的,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才智欠恒基物资公司的货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此,恒基物资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未建立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许昌恒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支伟泉
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家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