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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卫民终字第87号 [ 审官 ] 薛鹏飞、韩金芳、孟佳鹏
[ 代所 ] 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崔永纪、耿颖浩
[ 当人 ] 薛峰、刘成朋、曹建
 
薛峰、刘成朋与曹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终字第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朋,男,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耿颖浩,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男,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女,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曹建妻子。
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斌,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薛峰、刘成朋为与被上诉人曹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峰的委托代理人崔永纪、上诉人刘成朋的委托代理人耿颖浩、被上诉人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建与薛峰、刘成朋系朋友关系。薛峰、刘成朋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薛峰、刘成朋在中卫市做煤炭买卖期间,由曹建给薛峰、刘成朋联系购买煤炭,薛峰将购买煤炭的货款预先转入曹建的账户,由曹建给煤炭销售方支付货款。购买的煤炭由薛峰、刘成朋运输到中卫市某工业园区内的煤场存放后进行销售。在曹建给联系购买煤炭的过程中,因薛峰资金缺乏,没有及时给曹建转款,要求曹建先行垫付购买煤炭的货款,曹建垫付后,薛峰陆续给曹建转款。2013年2月3日,经曹建与薛峰、刘成朋核对结算,薛峰、刘成朋欠曹建78万元,薛峰、刘成朋给曹建出具欠条1份。薛峰、刘成朋要求曹建将购买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开到某煤炭有限公司。2013年2月16日,薛峰与曹建又签订协议,约定:薛峰将堆放在中卫市某工业园区内曹建承租的煤场内的1.5万吨煤炭抵押给曹建,因在双方合作期间内曹建给薛峰提供煤炭8347吨,现必须为薛峰提供煤炭增值税发票(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开票至某煤炭有限公司),薛峰见票即付清所有欠款。否则煤场内所有的煤炭由曹建自行处理以抵顶欠款。开票时间在1月之内。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协议签订后,因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开票至某煤炭有限公司,需要向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某煤炭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曹建要求薛峰提供某煤炭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薛峰没有提供,曹建没有给薛峰提供煤炭增值税发票,薛峰和刘成朋没有给曹建付款。经曹建催要,薛峰、刘成朋至今没有给曹建清偿欠款。曹建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薛峰、刘成朋、山煤公司共同偿还曹建借款78万元,并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每月付1万元利息,合计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薛峰、刘成朋、山煤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薛峰、刘成朋是否承担向曹建支付欠款的责任;三、山煤公司对曹建的诉讼请求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曹建以薛峰、刘成朋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曹建给薛峰、刘成朋垫付了购买煤炭的货款,薛峰、刘成朋给曹建出具了欠条,曹建与薛峰、刘成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薛峰、刘成朋提出与曹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曹建提交的欠条和协议,薛峰、刘成朋给曹建支付78万元欠款的条件是曹建必须给薛峰、刘成朋开出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关系。
依据查明的事实,薛峰、刘成朋在中卫市做煤炭买卖期间,由曹建给薛峰、刘成朋联系购买煤炭,薛峰将购买煤炭的货款转入曹建的账户,由曹建给煤炭销售方支付货款。薛峰与曹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述“在双方合作期间内由于曹建给薛峰提供煤8347吨,现必须为薛峰提供煤炭增值税发票,薛峰见票即付清所有欠款(某公司出票至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是薛峰委托曹建联系从宁夏某实业公司购买煤炭,薛峰将货款存入曹建账户,由曹建支付给销售方,曹建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薛峰处理联系购买煤炭,支付货款、办理购买煤炭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宜。由宁夏某实业公司给某煤炭有限公司出具购买煤炭的增值税发票,也是曹建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薛峰委托处理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曹建与薛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关于薛峰、刘成朋是否承担向曹建支付78万元欠款责任的问题。曹建作为受托人在为委托人薛峰联系购买煤炭事务的过程中,因薛峰没有及时预付购买煤炭的货款,曹建为薛峰、刘成朋垫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3日,经曹建与薛峰、刘成朋结算,薛峰、刘成朋欠曹建现金78万元,并给曹建出具欠条1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曹建在为薛峰联系购买煤炭的过程中,为薛峰、刘成朋购买煤炭垫付了货款,薛峰、刘成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给曹建偿还垫付的货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数额,曹建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曹建垫付货款的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限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0%计算。薛峰应当支付曹建垫付购买煤炭货款的利息3900元(78万元×0.5%×1个月)。刘成朋与薛峰系合伙人,且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薛峰、刘成朋抗辩提出本案中《欠条》和《协议》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因曹建没有按照所附条件给薛峰、刘成朋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所以《欠条》和《协议》已经失效,薛峰、刘成朋有权利不再履行向曹建支付款项的理由。虽然《欠条》和《协议》中均有曹建必须为薛峰提供煤炭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并约定了开票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还约定由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开票至某煤炭有限公司。但依据相关规定,需向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某煤炭有限公司相关的资料。因为薛峰提出将发票开给某煤炭有限公司,所以应当由薛峰提供某煤炭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但薛峰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曹建提供某煤炭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曹建作为受托人就不能完成该事项。故曹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提供发票的委托事项的责任应当由薛峰承担。所以薛峰、刘成朋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薛峰、刘成朋提出本案中《欠条》和《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增值税发票倒卖行为,曹建与薛峰、刘成朋之间并没有发生其他民事行为的意见。因薛峰在出具的协议中认可曹建为其提供了煤炭,薛峰、刘成朋提交的证据证明薛峰、刘成朋给曹建预付购煤款的事实。薛峰、刘成朋提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山煤公司对曹建的诉讼请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曹建以山煤公司在曹建与薛峰签订的协议上加盖其合同章及薛峰是山煤公司的委托人为由,要求山煤公司承担责任。经调取山煤公司的合同章,曹建认可协议上的合同章与山煤公司提供的真实的合同章不符,不能认定协议上的合同章是山煤公司的合同章。曹建主张薛峰是山煤公司委托人的问题。曹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薛峰是山煤公司委托人。山煤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其合同章,该公司也没有委托薛峰与曹建发生业务,曹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薛峰、刘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曹建欠款78万元,支付利息3900元;二、驳回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薛峰、刘成朋共同负担。
薛峰、刘成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建主张78万元为薛峰、刘成朋欠曹建的借款,事实并未如此。曹建与薛峰、刘成朋签订的《欠条》内容是“薛峰、刘成朋欠曹建78万元的前提是曹建必须把某矿的增值税票开到某公司,如若上述条件不予满足产生的后果为薛峰、刘成朋不支付78万元。”欠条所示是“今欠到”,并非“今借到”,可见该笔欠款的性质并非曹建主张的借款,该欠条也并非欠款凭证,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时,合同应确定为失效合同,意味着欠款未实际发生,薛峰、刘成朋不负有向曹建支付欠款的义务。2、从薛峰、刘成朋与曹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薛峰、刘成朋向曹建支付欠款的条件依旧是必须为薛峰提供煤炭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曹建在约定期限内未向薛峰、刘成朋出示增值税发票,薛峰、刘成朋拒绝向曹建支付欠款并无不妥,曹建无权向薛峰、刘成朋主张应付款项。曹建未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薛峰、刘成朋有权以附期限的合同宣告失效为由拒绝受领,有权不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判将曹建理应承担的义务强加于薛峰、刘成朋明显错误。原判仅以欠条和协议书认定薛峰、刘成朋与曹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曹建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开庭陈述又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擅自将案由定义为委托合同纠纷,违背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曹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曹建承担。
被上诉人曹建答辩称:曹建提供的欠条及协议可以证明,曹建代薛峰垫付煤款的事实。借贷与垫付是一回事,曹建以民间借贷起诉,案由由法院确认,曹建无异议。薛峰委托曹建到某公司购煤,薛峰把煤款转入曹建的账户,由曹建付给某公司,曹建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支付煤款,办理增值税发票。薛峰让把增值税发票从某公司开到某公司,薛峰见票给曹建付欠款78万元,薛峰答应提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证和公司印章。曹建去某公司办好手续时,薛峰不提供某公司的手续,票据开不了。曹建为了让薛峰、刘成朋付款,又与某公司协商先开票,后补手续,某公司答应。曹建把开好的票拿给薛峰时,薛峰仍然不提供手续,曹建将发票的复印件留给薛峰,第二天薛峰仍然不提供手续,不签合同不盖章;第三天曹建把增值税发票拿到某公司作废,增值税发票没有开成责任在薛峰,与曹建无关。
原审被告山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称:山煤公司与曹建没有任何业务,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薛峰也不是山煤公司的员工,山煤公司也从未委托薛峰与曹建签订过任何合同。薛峰、曹建在合同上盖的山煤公司的章经鉴定是假章,山煤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山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薛峰、刘成朋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5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2日、9月16日、18日、24日、10月19日,薛峰的会计杨某给曹建的妻子张艳玲转款共计425万元,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曹建经质证认为,对5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曹建、原审被告山煤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薛峰、刘成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该5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薛峰、刘成朋通过曹建向卖方支付煤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薛峰、刘成朋对其于2013年2月3日经与曹建结算后,并向曹建出具欠款78万元欠条的事实,以及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由此,能够确认薛峰、刘成朋认可下欠曹建垫付资金78万元的事实。薛峰与刘成朋作为合伙人,在欠条上共同签名确认,薛峰、刘成朋应当共同承担向曹建支付垫付煤款7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欠条和协议上约定曹建必须为薛峰提供由某公司出具给某公司8347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薛峰见票即付清所有欠款。依据查明的事实,曹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原因系薛峰不能提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某公司拒绝加盖印章,不予配合,致使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薛峰、刘成朋为自己的利益不予配合,阻止所附条件成就,应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薛峰、刘成朋共同向曹建支付欠款78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相应变更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峰、刘成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薛峰、刘成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审判员 孟佳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学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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