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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n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72号 [ 审官 ] 李小燕
[ 代所 ] 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陶善武、汪丽隽、牛运昌、李洁、石报春
[ 当人 ] 张宗洲、李双、许业平
 
张宗洲与李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洲,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许业平,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运昌,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
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宗洲诉被告李双、被告许业平、被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洲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李双、被告李双和被告许业平的委托代理人牛运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皖B842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五陶路鸠玆家苑东区路段时向左变道行驶,遇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李双驾驶的皖BV9993轻型普通货车,皖BV9993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皖B84257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已出院。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被告李双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直接原因,被告李双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业平系肇事车辆皖BV9993轻型普通货车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双、被告许业平连带赔偿原告98694.25元【1、伤残赔偿金46228元;2、医药费14246.5元;2、误工费12837元(110天×116.7元/天);3、护理费5400元(110天×116.7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20元/天);6、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车辆维修费10360元;11、施救费300元;12、车辆停运损失4656元;13、评估费用32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许业平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许业平作为登记车主,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11时,原告张宗洲驾驶车牌为皖B842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陶路鸠玆家苑东区路段时向左变道行驶,遇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李双驾驶的皖BV9993轻型普通货车,皖BV9993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皖B84257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张宗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张宗洲与李双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宗洲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同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医药费14246.5元。2013年11月2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张宗洲临床诊断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局部感觉麻木,伤残综合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3月7日,该评估单位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46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驾驶的B8425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于2013年9月6日被拖至芜湖市光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9月15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10360元,清障费3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宗洲驾驶的皖B84257号小型车辆挂靠于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主张车辆的所有损失;2、被告李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3、被告许业平系皖BV9993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由被告李双所借用;4、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BV9993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询信息、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双按责承担。二、肇事车辆虽系被告许业平所有,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许业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许业平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费用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2、医疗费14246.5元,有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4000元,系被告李双垫付,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0246.5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及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误工期共计105天,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主张的工资为3500元/月,未超过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其损失为12253.5元(105天×116.7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原告主张45天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4387.5元(45天×97.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00元(15天×20元/天)。6、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45天的营养期本院可予支持,费用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45天×20元/天)。7、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20元。8、鉴定费,有发票佐证,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许费用6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0360元,其主张1036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原告有发票为证,其主张的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对该项费用进行评估,该项费用应为4656元。13、评估费320元,原告有发票为证,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6571.5元(含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1446.5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理赔10000元,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可获赔69489元。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理赔款81489元(10000+69489+200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共计20426.5元(11446.5+(300+10360+320-2000)】,另,车辆停运损失4656元系间接损失,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项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双分担。该两项费用共计25082.5元,被告李双应赔偿12541.25元,扣除被告李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54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宗洲支付理赔款81489元。
二、被告李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洲支付理赔款8541.25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张宗洲负担100元,被告李双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丽芳
附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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