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93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汪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林,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新发,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成林、余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被上诉人沈成林、被上诉人余新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成林在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8日15时40分,余新发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S211线177KM+200M处超越沈成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时,将沈成林挂到,导致沈成林受伤,车辆损坏。沈成林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新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成林无责任。余新发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沈成林诉至法院,要求余新发、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赔偿沈成林医疗费30904.06元、误工费54430.8元(80.4元/天×677天)、护理费13960.2元(87.8元/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2450元(50元/天×249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
扶养人生活费16513.2元{(15012元/年×4年×10%÷2)+(15012元/年×18年×10%÷2)}、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用具12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89096.26元。
余新发在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新发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余新发垫付了18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新发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免赔率为20%)。沈成林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沈成林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护理期不应超过90天,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医疗费过高,车辆损失应以定损数额为准。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5时40分,余新发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S211线177KM+200M处超越沈成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时,将沈成林挂到,导致沈成林受伤,车辆损坏。沈成林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2012年2月16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建休6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月22日,沈成林再次入望江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3年2月8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新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成林无责任。余新发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22日,沈成林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膝关节康复治疗费3300元。沈成林为望江中学教师,在安庆皖江职业技术学校客座授课。沈成林母亲沈美云,1950年7月24日出生,现由沈成林及沈茂林
赡养。沈成林及妻子育有一女沈绛,1998年4月14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成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
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望江中学及安庆皖江职业学校的证明、华阳镇牌坊社区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
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余新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成林无责任,对沈成林的损失余新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新发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成林是望江中学的教师,并且在安庆皖江职业技术学校客座授课,其未上课期间停发的津贴及薪金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沈成林共住院67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建休六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为: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故支持沈成林误工费27072元{(1076元+1334元)÷30×337天},护理费13784.6元(157天×87.8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沈成林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沈成林的膝关节康复治疗费3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沈成林的受伤部位为腿部,故支持沈成林购买伤残用具(拐杖)的费用120元。因沈成林是望江中学的教师,有稳定的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相关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沈成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1024.06元(依发票,含伤残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3300元(依鉴定)、误工费27072元、护理费13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依定损单)、鉴定费2300元,合计143138.66元。沈成林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474.6元,下余38664.06元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范围内赔偿30931元(38664.06元×80%),余新发赔偿7733元。为减少诉累,余新发垫付的10867元(18600元-7733元)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径付给余新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沈成林1245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余新发垫付款1086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成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910元,沈成林负担400元,余新发负担2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项费用应减少5000元;2、原审判决的营养费过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该项费用减少1660元;3、原审判决的误工时间过长,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认可180天,该项费用减少12612元;4、原审判决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主张护理期限不超过90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该项费用减少8384.6元;5、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应为500元;该项费用减少500元;6、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该项费用减少3000元;7、原审判决鉴定费2300元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承担不当,应由余新发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成林在二审辩称: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其他各项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新发在二审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沈成林住院67天,沈成林2012年2月16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卧床休息三个月,建休六个月,加强营养,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正确。2、原判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营养费认定是否合理。4、原判护理费是否正确。5、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6、原判交通费是否过高。7、原判鉴定费的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沈成林在原审提交了望江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沈成林第一次住院50天(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6日),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建休六个月,沈成林第二次住院17天(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8日),医嘱建休三个月,原判认定沈成林误工时间为337天,沈成林未提出异议。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沈成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住院67天,且望江县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沈成林的营养费为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沈成林提交的望江县医院的出院记录未记载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沈成林住院期间应予以护理,其住院67天,护理期限应为67天。沈成林在原审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沈成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沈成林的护理费为5882.6元(87.8元/天×67天)。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公民
身体权、
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新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成林无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成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和安庆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沈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交通费问题。沈成林住院67天,原审法院结合沈成林在望江县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沈成林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沈成林的实际损失而必然发生且合理的费用,是沈成林损失的一部分,属于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判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成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1024.06元、后续治疗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27072元、护理费588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5236.66元。沈成林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572.6元,下余38664.06元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范围内赔偿30931元(38664.06元×80%),余新发赔偿7733元。为减少诉累,余新发垫付的10867元(18600元-7733元)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径付给余新发。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合计应赔偿沈成林127503.6元,其中支付沈成林116636.6元,支付余新发1086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3)望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3)望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沈成林1245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余新发垫付款1086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沈成林11663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余新发垫付款1086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承担700元,沈成林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大庆
代理审判员潘 红
代理审判员马文杨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吴学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