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绯黛(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cquesVernay。
委托代理人张弛,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兴茂。
委托代理人王映革。
上诉人绯黛(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绯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邦孚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绯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邦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绯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美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缇公司”)及PERPEZOUX。2009年7月16日,古缇公司与邦孚公司签订《垫支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绯黛公司正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无法使用公款帐户及投资款,因而绯黛公司的投资人请求邦孚公司为绯黛公司垫付供应商货款和相关业务费用;绯黛公司成立后,对包括该协议在内的由古缇公司签署的文件均予以追认或默认,绯黛公司将承担所有的还款责任。
2009年11月7日,绯黛公司与古缇公司签订《
协议书》一份,绯黛公司确认:在其注册日之前,针对于Vitae(系绯黛公司产品的
商标,其中文名为绯黛)产品的所有由古缇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均视为绯黛公司所签署。
在绯黛公司注册成立日之前和之后,邦孚公司代绯黛公司向绯黛公司的供应商支付了货款以及代绯黛公司支付了经营过程中所涉的业务费用。
2010年10月13日,绯黛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邦孚公司将其为绯黛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34,161.8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转为古缇公司向绯黛公司的投资款,但邦孚公司对此予以拒绝。
2012年11月28日,绯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邦孚公司的垫付款项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并同意向邦孚公司退款536,402.67元。
邦孚公司认为:自2009年1月起,绯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要求邦孚公司帮忙为其垫付资金,至2011年1月,邦孚公司为绯黛公司垫付的货款、化妆品展会的广告摊位费及部分业务费等共计534,161.82元。根据约定,绯黛公司应及时返还邦孚公司为其垫付的前述款项,但绯黛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邦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绯黛公司应及时返还垫付款534,161.82元,并另应偿付自2012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34,16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
原审庭审中,邦孚公司表示:绯黛公司对于应向邦孚公司退款的金额曾作出不同的确认,即分别为534,161.82元和536,402.67元,由于证据保管等因素,现邦孚公司仅要求绯黛公司返还的款项金额为534,161.82元,对于两者差额部分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邦孚公司与古缇公司以及古缇公司与绯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绯黛公司要求邦孚公司在其成立之前或之后垫付供应商货款及相关的业务费用。现邦孚公司依约为绯黛公司进行了垫付,且绯黛公司事后亦进行了确认,故绯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绯黛公司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邦孚公司要求绯黛公司返还垫付款534,161.82元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此外,绯黛公司结欠邦孚公司款项后,未及时返还,系占用了邦孚公司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邦孚公司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绯黛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邦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绯黛公司委托邦孚公司代付款项以及邦孚公司按约进行了垫付的事实,而绯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绯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绯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邦孚公司垫付款534,161.82元,并另应偿付自2012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34,16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银行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9,141.62元,由绯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绯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绯黛公司对于2010年10月13日及2012年11月28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单据系双方对帐过程中所形成,对库存金额并未进行核对确认。当时王映革任绯黛公司总经理,大部分业务由王映革负责,双方发生争议后,因王映革不配合,绯黛公司无法获悉相关情况,双方对库存未予清点,其中有些商品已过期无法销售。绯黛公司成立后不需其他第三方为其垫付费用,且邦孚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垫付的款项金额仅为20余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邦孚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邦孚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8日,绯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映革召开会议形成确认单,对各方的投资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当时由王映革负责绯黛公司的采购和销售,所有销售金额均进入公司帐户,钱款由Jacques管理,绯黛公司的所有库存均由Jacques控制,王映革对库存情况并不清楚,也无法进行清点。王映革在原审过程中曾经过核查得知,目前公司的所有货物库存均被法定代表人取走。双方经过对帐形成的对账单真实有效,绯黛公司应依约返还邦孚公司534,161.82元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绯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绯黛公司是否应返还邦孚公司垫付款534,161.82元。
邦孚公司为证明其要求绯黛公司应及时返还垫付款534,161.82元的诉请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28日的确认单等证据,上述确认单载明:绯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邦孚公司的垫付款项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并同意向邦孚公司退款536,402.67元。绯黛公司法对于上述相关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单据系双方对帐过程中所形成,对库存金额并未进行核对确认,且认为相关付款凭证的金额也远低于邦孚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绯黛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确认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否认单据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绯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绯黛公司应向邦孚公司返还536,402.67元垫付款。关于库存事宜双方各执一词,但均确认未能对库存进行清点确认,前述单据中尽管对此有所涉及但仅是确认计算的方式,对于具体的金额未做任何确认,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处理。如双方确有相关的证据,可再行主张。
综上,绯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1.62元,由上诉人绯黛(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